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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X镇东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以指挥部会计姜某某的名义,从石佛寺财政所领取镇东指挥部工程款x元,交给会计姜某某8000元,支工程款2000元,将余款x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镇东指挥部报告及收款收据

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镇政府打报告要钱还工程款,以姜某某的名义从镇东指挥部取工程款x元。

(2)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这张x元的票不是我经手的,钱我没收到。2008年底,杨某某给我8000元现金让我还工程款,另外2000元,他说他给王××。这钱是从镇政府领的,这8000元我取出1000元给杨某某,报销杨某车费、通讯费,给苏××推土机2000元(或者2500元)、韩××车费1000元、石佛寺信用社副食店、镇粮饭店、贾庄居委会赵××饭店,具体数记不清了,这五家总的在8000元左右。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这3万元是我代姜某某从财政所取的。第二天我把钱交给姜某某了,没有给我打条。姜某某又给我x元,我把2000元给王××了,2万元给姜某许了。因为姜某许预订的买房款x元钱交到指挥部了,但房子没有买到,是姜某某让我还姜某许的2万元钱的。

(4)证人王××的证言

我在石佛寺修了二个小桥和一条水渠,2008年年底腊月二十五、六,还欠我2600元,杨某某给我捎回2000元。

(5)证人苏××的证言

2008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姜某某给石佛寺贾庄居委会饭店清餐费600多元。

(6)证人苏××的证言

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几,姜某某给修路钱2000元。

(7)证人韩××的证言

2008年腊月24以后,姜某某给韩××的儿子韩雷1000元租车钱。

(8)证人李××证言

2009年1月23日,姜某某到其镇粮酒家交餐费400元。

(9)证人孙××的证言

2008年春节前,姜某某还副食用品600元。

x%证人徐××的证言

2008年腊月二十以后的一天,姜某某还餐费600元。

x杨某某辩解:见检讯笔录

x%镇平县X镇财所证明

证实姜某许没有在石佛寺政府购买房屋。石佛寺镇开发建设指挥部的一切售房、退房均由镇指挥部统一凭手续办理,任何个人不能代表镇政府办理售房、退房。若本人要退房,需凭手续到指挥部

2、2005年8月至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分别担任镇平县X镇东开发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会计的职务便利,共谋降低指挥部工程的支出费用,从中谋取私利。后二人多次以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公款x元(其中杨某某分x元,姜某某分x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我有虚列支出的情况,镇东指挥部没将工程承包出去,是自己买料找人施工,发票是我去税所园的票。在园票的过程中我虚列了些支出。

在希望路上园的二张票:2006年3月7日,票号x,陆××希望路沙石x.50;2006年6月5日,票号x,陆××希望路用石料x元,二张合计x.5元中,我只付给陆××5000元,其中虚列支出x.50元。

在园姜某许的四张票(2005年9月1日,票号x,姜某许沙石款5771.40元;2006年6月2日,票号x,姜某许建筑用石9343元;2006年6月5日,票号x,姜某许希望路用石料x元;2006年3月27日,票号x,姜某许希望路用沙石x元。四张票额是x.40元,我只给姜某许x元,我从中虚列支出x.40元。

我以镇平县明星建安工程公司名义园的票,2006年3月27日,票号x,镇平县明星建安公司修新民路x元,修希望路x元,共计x元,其实修桥只花工钱将近x元,修桥用的沙石是二条路上的沙石,其中的x元是我虚开的。

我以毕某某的名义园票。2006年12月11日,票号x,毕某某修水上渠x.36元,实际支出王××修渠工钱x元,挖渠9000元,铺彩砖5800元,长明路沿石1200元,栽树2000元,水闸2000元,其中虚列支出x.36元。

以上四笔我共虚列支出x元,我给税所税款x.72元,苏××赔青款5000元,希望路放沙石赔青款1000元,许席章赔青款500元,给王某租车2000元,拉沙3000元,李龙租车2000元,杨某成扒老水渠500元,吕国明拉沙石1000元,王某奎沙石1000元,盛世蓝图招牌1000元,招待费3000元,以上用去x.72元。

还有5万7千多元钱,用于零散的买办公用品、吃喝、人情事故、手机等,在这上面,吃喝占项大,我笔记本上记的有帐。

还有x元,我和杨某某分使了。镇东建设之初,分管领导杨某某就和我达成共识,认为工程包出去,钱就让别人赚了,我们自己购料,压缩开支,从中赚一部分钱我们自己使。我在园票的时候就虚报了上述我所讲的那部分钱,经杨某某签字报销了x元。我分给杨某某x元,分四次给他。第一次是05年9月份,杨某某去香港,我给他3000元;第二次是06年4月份,杨某某有病,我去给他3000元;第三次是杨某某闺女结婚,他向我要了x元;第四次是08年年底,快过年了,我给他x元。我自己也陆续使x元,钱用于05年我买房子,装修厨房,搬家待客及我平时零花花完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工作中支出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见检讯笔录

证明了姜某某用其中的工程款给副指挥长王某某买手机办公花费1500元,为协调工程款在06年底同杨某某、王某某一起到石佛寺镇长家、书记家分别送给小孩压岁钱1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我在任石佛寺镇东指挥长期间,分四次从镇东指挥部会计姜某某使过公款x元。第一次是2006年到香港考察,我向姜某某要了3000元。第二次是2006年,我闺女出嫁前,姜某某又给我x元。第三次2007年,我有病住院,姜某某给我拿来3000元。第四次是2007年年底,姜某某给我拿来x元,我过年花了。

这钱是指挥部的钱,在镇东建设之初,姜某某就和我商量,把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来做,他具体负责把好质量和财务关,降低成本,能从中使些钱。具体由他操作,他给我的钱是从镇东指挥部工程款中拿出来给我的,当时我想反正是工程上的钱,手续由姜某某来完善,也没多想就使了,后来他拿着园来的税票,我就给他签了字。

杨某某的“交待材料”

内容同上

(4)证人王××的证言

2005年我在石佛寺修了二个涵洞,2006年修的渠。是通过杨某某联系干的活。这些活是算零工,工程总共不超过x元。钱是经姜某某手取的,是要了多次才要来的。

(5)证人陆××的证言

我在新民东路X路工程干过活,主要是拉沙、石料。新民路拉沙石已经结清,希望路只给我结了5000元。这四张发票(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元;票号x,金额x.50元;票号x,金额x.00元),这四张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字。

(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我送过几千元的沙石料,没有修过水渠。河南省统一税务发票(票号x,金额x.36元)这我不清楚,更没有收过工程款,只有一次姜某某向我要身份证园拉沙石的票,我把身份证给他,可能是他瞒着我开了这张票。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3月份接手任镇东指挥部指挥长后,新民路、希望路、风景渠工程已经完工,当时镇X排工程遗留问题仍由杨某某负责解决,实际上还是杨某某直接负责。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她2005年到石佛寺镇东指挥部任出纳,但实际上她没有管过一分钱的现金。

(9)书证(杨某某、姜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实杨某某于2005年9月1日任石佛寺镇东指挥部主任,主抓镇X路、希望路开发及玉料市场前期筹建工作。姜某忠于1999年2月到石佛寺镇工作,2005年任镇东指挥部会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又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以虚列支出的手段,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x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杨某某侵吞公款x元不属实,此款是姜某许的买地款;杨某某和姜某某不存在贪污罪的共谋;应对本案做司法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证据已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开支出的手段,共同骗取公款x元,杨某某又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贪污公款x元系杨某某、姜某某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x元公款是退给姜某许买地款的意见,经查,原任会计姜某某供述,从未收过姜某许的买地款,也未收过杨某某转交姜某许的买地款,镇东指挥部账目的收入项目中不显示姜某许的买地款,石佛寺镇政府证明没有收到姜某许的买地款。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某称,采用虚开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与姜某某不存在共谋。经查,杨某某、姜某某供述在镇东建设初期,二人商量,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压缩开支,从中赚取利润,姜某某虚开的发票,经杨某某报销后,姜某某给杨某某x元,姜某某得x元。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杨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应做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经查,杨某某对虚开发票后分得数额和以姜某某的名义领取x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姜某某记载的账目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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