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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和5月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城城南三角碑地段,工程名称为“石柱尚品-天佳”时代工程的土建、主体内外装饰工程,以包人工工资和机具设备及辅材、周材(甲方提供的除外),不包建筑材料的方式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乙方)。同时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木工作业、模板作业、钢筋作业、砌筑作业(含贴外墙砖、梯某及公用部分地砖)、抹灰作业、搭设内脚手架、双排脚手架和所有的安全通道,临时防护作业层及所有防护设施和卸料平台的材料和搭设。还约定,如甲方设计变更为外抹灰,甲方不在乙方所承包单价中扣除;施工工人住宿的房租、生某、水电气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资和机具设备、辅材、周材,不包建筑材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期为365天(从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在2007年春节前必须完成8-X层,若完不成罚款3万元,节后每月完成5-X层,若完不成按每月罚款3万元,超过合同工期按每天1500元惩罚;此工期包括停水、停电、下雨等自然耽误的时间在内,甲方造成的停工除外;工程价款为基础包干费1万元,按建筑面积195元3计算,此单价不含税金、材料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施工至六层盖板后,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其余垫资部分随进度款每月按10%支付,支付至垫资总额的80%时停止支付,留20%作为尾款;垫资完毕后,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余款20%在初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下10%在竣工验收合格扣除1%质量保证金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进场时应向甲方交质保金60万元,在完成X层时退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无质量安全事故发生某顺利完成本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乙方承包价中的自购辅材、机具设备范围和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日依约向某某公司交纳了质保金60万元,并于2007年11月进场施工。某某劳务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书面约定施工进度款单项按“木工工资48元/平方米(主体)、钢筋工工资22元/平方米(主体)、浇筑混凝土工资10元/平方米(主体)、砖体工资15元/平方米、内墙抹灰工资12元/平方米、梯某屋面工资3元/平方米、外墙抹灰工资11元/平方米、外架工工资8元/平方米(主体)、管理工资6元/平方米(主体)、周转材料60元/平方米(主体)”执行。在施工中,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水泥等建筑材料不能按时到位,导致某某劳务公司施工至2008年1月停工待料半月余后复工。某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至14日完成了第某层作业,同月22日完成第某层作业,同年4月4日完成第某层作业。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期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某某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期限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某某劳务公司施工至2008年11月23日停工。在停工期间,某某劳务公司因租用管架、扣件等造成直接损失x.4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但某某公司只同意给付3万元停工损失费。后经开发商、某某公司及某某劳务公司协商,某某公司承诺在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拖欠的劳务费100万元和退还30万元质保金,某某劳务公司遂于2009年3月15日复工。但承诺期限届至,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40万元,退还了质保金20万元。某某劳务公司施工至2009年5月12日再次停工,要求某某公司在2009年5月30日前拨付拖欠款100万元并退还质保金。2009年6月1日,某某劳务公司自行清算认为,从2007年11月该公司进场至2009年5月12日止,某某劳务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量x平方米,某某公司应支付其劳务费等771.4102万元(含质保金60万元);至2009年4月29日止,某某公司劳务费已支付其450万元,退还了质保金20万元,还应付其301.4102万元。于是,某某劳务公司函告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石柱尚品-天佳”时代工程A区X层A19轴梁存在移位情形,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已予整改,该工程主体分阶段验收为合格。2007年11月3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共计向璧山县鑫诚建筑材料租赁站和重庆市X区超越钢模架管租赁站租用钢管x.5米、扣件x套;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元/天,扣件租金为0.01元/天。在施工中,某某劳务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共计退还租赁公司钢管x米、扣件x套,尚余钢管x.5米和扣件x套在某某公司工地。

2008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某某公司共计15次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00万元,退还了质保金20万元(付款情况是:2008年2月3日付款40万元,4月18日付款60万元,6月12日付款29.5万元,7月3日付款50万元,7月4日付款30万元,7月26日付款25万元,8月18日付款40万元,9月17日付款37万元,10月22日付款35万元,12月29日付款40万元,1月22日付款13.5万元,2009年1月22日付款5万元,2009年1月24日付款5万元,2009年3月26日退保证金20万元,2009年4月9日付款4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于2010年3月23日函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后25日内组织人员复工。同月27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派出公证员魏某某,与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某某、重庆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工程监理单位重庆渝石监理公司的监理员张某某和拍摄人员刘某某一同到施工现场,采取拍照并制作笔录的方式,对某某劳务公司未完工程的位置及其他进行了公证。但公证文书记录的内容均为未完工程的位置及其他,无未完工程的面积大小等详细情况。此后,某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对某某劳务公司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劳务公司的木工组负责人熊某某在做工中,向工程开发商重庆市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向某某公司借款11万元。2009年3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此借款不列入某某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费。

一审中,根据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项目现场,在某某劳务公司的“石柱-尚品天佳”时代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袁某某及某某劳务公司的木工组负责人熊某某、钢筋工负责人蔡某某、泥工组负责人蔺某某、某某公司的“石柱尚品-天佳”时代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工程造价员黄某某一同参加下,对某某劳务公司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进行了勘察、计算和核对。双方到场人员均认可石柱县房管局测绘的本案工程主体总面积为x.31平方米。经现场丈量并结合项目施工图计算,得出该项目的A区负一楼有1427.075平方米和226.96平方米圆弧,某某劳务公司未完成,到场人员均认可扣减;即到场人员均认可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主体总面积为x.28平方米(x.31平方米-226.96平方米-1427.075平方米)。双方均认可某某劳务公司完成基础工程,某某公司应另付1万元工程款。同时,到场人员均同意根据2007年11月某某劳务公司草拟的、经朱某某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款单项约定计算木工工资、钢筋工工资、浇筑混凝土费用、做砖体费用和内墙抹灰费用。经到场人员现场共同计算和核对,确认某某劳务公司的木工工资为(略).52元(x.28平方米×48元/平方米-木工未完成的4652.92平方米×1元/平方米);钢筋工工资为x.24元(x.28平方米×22元/平方米-4652.92平方米×1元/平方米);浇筑混凝土费用为x.8元(x.28平方米×10元/平方米);做砖体费用为x.2元[(x.28平方米-与门窗相邻未抹灰部分、后塞洞未填塞等60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内墙抹灰费用为x.12元[(x.28平方米-未完成的内墙抹灰x.52平方米)×12元/平方米]。因某某劳务公司的泥工组已完成工程部分女儿墙砌体及A区X楼回填、找平等工程,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兴平认可在工程劳务费总额外另加付2万元劳务费给泥工组。对此,某某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袁某某及泥工组负责人蔺某某现场予以认可。对A区X区整栋房屋梯某、屋面及外墙抹灰未做,到场人员均无异议,同意按朱某某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款单项约定不计算劳务费用。到场人员对工程外架工工资、管理工资、周转材料费用均按x.28平方米计算无异议。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按朱某某签字确认的施工进度款单项约定价计算费用。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朱某某认为,某某劳务公司停工后拆除了外架,某某公司另行请人完成未完工程需重新搭设外架,外架工工资只能按6元/平方米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只能按4元/平方米计算;某某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搭设双排式落地脚手架、外墙抹灰要租吊蓝作业、裙楼以下要搭双排式脚手架,周转材料应按30元/平方米计算。

因某某公司既未与某某劳务公司结算,也未付款,某某劳务公司于2010年3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由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其中(略)元从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略)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支付清时止);3、某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其中应于2008年7月23日退还的质量保证金x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4、由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某某劳务公司停工期间和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截止2010年2月28日的损失为x元)。

某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特别约定,但某某劳务公司每期工程都没能按期完成。2008年10月30日为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时,但某某劳务公司仅完成约一半工程。某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质量连合格都达不到,且一直没有整改、重做。由于工程建设方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问题,某某劳务公司在2009年5月停工。2010年初,某某劳务公司与我方达成由我方付给某某劳务公司50万元进度款,春节后就复工的协议后,我公司付给了某某劳务公司50万元进度款,但某某劳务公司却不复工,而是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支付劳务款、赔偿损失。我公司多次函告某某劳务公司现已具备复工条件,要求其复工以减少损失,但某某劳务公司不予理睬。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并不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款,请求驳回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劳务公司存在多方面违约行为,现反诉请求判令某某劳务公司:1、将已完工程整改、重做达到竣工合格工程标准,并扣除某某劳务公司相当于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2、将材料费用正规发票和清单交给某某公司;3、某某劳务公司赔偿我公司2007年春节前未完成X层工期的违约金3万元,节后每月未完成X层的违约金12万元,2008年10月30日后延误的违约金每天1500元,共计40万元;4、确认某某劳务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劳务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96条之规定;5、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赔偿我公司多出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以司法鉴定方法确定数额)。

某某劳务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负责的是劳务作业,是在某某公司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的工作。我公司在做工中已对有瑕疵的地方进行了有效整改且经过了每一阶段的验收,验收均为合格。在做工中,前一工序进行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如果前一工序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根本不会继续做下一项工序,这是建设工程的规范要求,我公司也是这样做的,故所做工程主体是合格的。工程能否评为优质工程需要开发商申报,开发商不申报就不可能被评为优质工程。况且,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应该有质检部门出具的的依据。所以,某某公司反诉称我公司所做工程未达到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某某公司要求我方交材料正规发票和工资单的问题,我们不予否认,但因某某公司现在没有将劳务款全部付清,所以我们不可能现在交付发票和工资单等凭证。某某公司称2007年春节前我公司没有完成X层、每月没有完成X层楼的进度,而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事实是,某某公司没有在春节前按时提供水泥等材料,导致我司无法施工,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合同法已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无法保障我方利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为完成商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而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是重庆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取得重庆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石柱尚品•天佳”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将该项目的土建、主体内外装饰工程以包人工工资、机具设备及辅材、周材,不包建筑材料的方式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从合同的性质看,系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某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某某公司辩解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导致合同双方不能正常履行的客观原某虽为开发商不能按期付款,以致某某公司也未能按约定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用,继而使某某劳务公司无法继续垫资,被迫停工并中止合同履行,但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故某某公司不得因开发商未履约而对抗某某劳务公司的履行要求。由于某某公司多次不按约定支付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用,导致某某劳务公司停工,后某某公司也安排他人进场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对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根据约定,结合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查明的情况看,朱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石柱尚品-天佳”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某某公司对该项目行使管理权,朱某某行使职务的行为对某某公司具有拘束力。因此,对诉讼中组织现场勘察时朱某某及相关人员对工程量的承认,依法予以确认,即确认某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石柱尚品-天佳”工程主体面积为x.58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单项单价,确认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劳务公司木工工资为(略).52元、钢筋工工资为x.24元、浇筑混凝土费用为x.8元、做砖体费用为x.2元、做内墙抹灰费用为x.12元、做工程部分女儿墙砌体及A区X楼回填、找平等工程费用为2万元、做基础工程费用1万元。双方对外架工工资、管理工资、周转材料费用按已完面积x.28平方米计算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外架工工资为8元/平方米、周转材料60元/平方米。外架的搭设和周转材料的使用,均是在劳务中完成主体工程时所需。本案某某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未完成的仅是预留的与室内门窗相邻的墙体抹灰、后塞洞填塞、梯某、屋面及其他零星工作;完成外墙抹灰需要另外搭设吊篮,而外墙抹灰和梯某、屋面,某某劳务公司未作,本身就不应计算费用。故根据建筑常规,本案未完工程已无需外架和周转材料。在依法委托鉴定中,某某公司不按规定办理鉴定手续,则某某公司要求外架工工资按6元/平方米计算、周转材料按30元/平方米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劳务公司做工中已实际搭设完了外架,需要使用的周材已按工程需要全部提供,造成工程停工的原某是某某公司长期拖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用,责任在某某公司,故确认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劳务公司的外架工工资为x.24元(x.28平方米×8元/平方米)、周转材料费用(略).8元(x.28平方米×60元/平方米)。双方约定管理工资为6元/平方米,但工程任务确有部分未完成,某某公司当然不应按约定单价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管理费用。某某劳务公司已完工程应得劳务费与已完工程应得管理费之和,与工程合同总价之比,乘以约定管理费单价即为某某劳务公司应得管理费单价,该单价应与某某劳务公司已完工程应得劳务费与合同总价减去约定管理费单价后乘以工程总面积之比,其比值与约定管理费单价之积相等,由此算得某某劳务公司应得管理费为x.92元,即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劳务公司已完工程的管理费用为x.92元。

综上,某某公司应付给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用合计为(略).84元。某某公司已分15次共计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00万元,双方无异议,则某某公司还应付给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用为(略).84元。

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当退还某某劳务公司缴纳的质保金60万元。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3月26日退还某某劳务公司质保金20万元,故对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不与某某劳务公司结算,拖延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和退还质保金,给某某劳务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某某公司应从某某劳务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3月3日),以(略).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至。对某某劳务公司要求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管理人员工资虽已按约定计入某某公司应付款中,但基于停工后某某劳务公司仍有管理人员照看工地的事实,则依法酌情认定由某某公司付给某某劳务公司停工后照看工地造成的损失9600元。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其他管理人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因某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某某劳务公司长期垫付不能而被迫停工,责任在某某公司,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由此给某某劳务公司造成的租用周材的租金损失。某某劳务公司在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15日停工期间,租用的钢管为x.8米、扣件为x套,停工期为113天。按某某劳务公司与租赁公司协议约定租金单价计算,钢管租金为x.34元、扣件租金为x.06元,即该停工期间某某劳务公司实际发生某租金损失为x.4元。虽然某某公司只承认赔偿某某劳务公司这期间的损失3万元,但某某劳务公司并没有认可。故某某劳务公司此期间的钢管、扣件租金,属于某某劳务公司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赔偿。同时,某某劳务公司请求某某公司赔偿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计292天的租金损失,此期间某某劳务公司x.5米钢管和x套扣件的租金分别为x.83元和x.08元,合计x.91元,上述租金费用共计x.31元,此费用的发生某属于停工给某某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负责赔偿。某某劳务公司起诉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损失不明确,不予处理。

某某公司认为2008年5月19日和同年7月17日,熊某某向开发商的借款20万元和向某某公司的借款11万元,应当在应付款中扣减。熊某某虽系某某劳务公司木工组负责人,但并无依据证实此款系用于支付木工组工资;且对熊某某的上述借款,某某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已书面约定不列入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内,故此借款属于熊某某的个人借款,对某某公司要求从某某劳务公司应收款中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劳务公司在某某公司处领取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租金共计x元,但某某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中的一大部分材料是某某劳务公司领取,能证明是某某劳务公司领取的部分又不能证明金额为多少,故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某公司要求从其应付款中扣减此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按各自的责任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某某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应当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未能及时组织施工用的材料和未按期支付劳务费用,是造成某某劳务公司不能按时完成施工进度的主要原某,主要责任在某某公司,故对双方当事人各自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因某某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进度,而提出依约定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罚款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某某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主体各阶段经验收为合格,现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为不合格工程,故对某某公司反诉认为某某劳务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所做工程未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应扣除合同总价5%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某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某后30日内,给付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略).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略).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某后30日内,退还某某劳务公司质保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由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某后30日内,付给某某劳务公司租金损失及其他损失赔偿款人民币x.31元。四、驳回某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质量合格,以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2、由于本案中的工程没有达到优质和文明工地的要求,故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扣减某某劳务公司5%的工程款。3、一审应判令某某劳务公司将已完工程整改、重作至验收合格。且由于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不应退还其质保金。4、我公司并未违约,且某某劳务公司已经与开发商就其损失达成了协议,故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其损失x.31元是错误的。5、某某劳务公司所属木工组负责人的借款31万元和该公司向我公司领取的材料及用具租金x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6、某某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同意其延长工期,故该公司应给付我公司延长工期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的解除亦系某某劳务公司违约,该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7、我公司已支付给某某劳务公司500余万元,该公司应当给付我公司正规的材料费用发票和人工费工资单。8、一审未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和按照我公司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

某某劳务公司答辩称:1、由于某某公司屡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且不按时提供原某料,导致我公司长期无法正常施工,故我公司在无奈之下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我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一审确定的劳务费是经过我公司和某某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结合施工图纸,经过实际丈量、核对而计算得出的,并非估算、折算得出的,故一审对劳务款的计算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3、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大量的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函件,证实某某公司存在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的行为,故某某公司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达到“优质、文明”的约定,是违反《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规定的,应属无效约定。同时,是否能够达到优质、文明工地的要求,应当是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的工程管理问题,且需要该公司按照要求予以申报。故我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将该工程申报为优质、文明工程,某某公司不应据此扣减我公司的劳务款。5、我公司所作劳务每一步都是在某某公司和工程现场监理的监督、指挥下工作的,工程的每一步都需要经过两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之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故我公司所完成的劳务已经分步验收为合格,不存在进行整改和重作的问题;某某公司应当向我公司退还质保金。6、双方对我公司木工组负责人的31万元借款不计入劳务款已经达成了协议,而某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向该公司领取了x元的材料及用具,故该两笔款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7、交付发票和人工费工资单不属我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且我方已经向某某公司交付了140余万元的材料费发票;某某公司仍然要求我公司交付工资单和发票,属无理要求。8、现在该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接手承建,某某公司已并非是工程的承建方,事实上该合同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且一审在论理部分已经对合同解除问题阐述得非常清楚,并非某某公司所称的未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审理的是我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款的事项,司法鉴定应当围绕着已完工程量来进行;某某公司要求鉴定未完工程量,纯粹是无理取闹。况且,在一审法院准许其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又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鉴定。故某某公司此上诉理由纯属无理取闹,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六个方面,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及其利息以及某某劳务公司应得劳务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针对某某公司上诉以某某劳务公司所作工程不合格为由,要求驳回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表明,某某劳务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所涉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系由某某公司提供并负责;在提供劳务的每一阶段中,某某公司并未对某某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质量提出异议。现某某公司主张所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则应由某某公司对此主张举证证明,但某某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计算问题。由于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未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而某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故一审采用双方现场形成的确认记录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形式,并无不妥。双方经现场核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亦无不妥。对于双方争议的外架工工资、管理工资和周转材料费用的计算价格问题,由于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除小部分零星工作外,已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中所需的周转材料、外架设施、外架工的工资已全部支出,故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外架工工资和周转材料的价格,并无不当之处。对于管理人员的工资价格,一审按照已完工程量(除管理费外)的劳务费与劳务费总价的比例进行了计算(约5.295元3);经核对一审的计算方法,该方法计算原某正确,管理费的单价确定合理,依法应予确认。

对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某某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的问题。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拖欠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导致该劳务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该工程也未能全部完成,故导致工程不能顺利完成的责任在于某某公司。解除合同后,某某公司无权再继续占有某某劳务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依法应予全额退还。

关于某某劳务公司在从事劳务工作中没有达到优质、文明工地要求,应否扣减5%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在施工中不能达到优质和文明工地,应按总造价的5%扣除工程款,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优质和文明工地能否取得,取决于某某公司是否向重庆市安监总站申报。由于工程最终没有完工,某某公司对优质和文明工地的评选也没有进行申报。故未评为优质文明工地并不能归责于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公司要求扣减某某劳务公司5%劳务款的主张,则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赔偿某某劳务公司损失的问题。由于某某公司不能及时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而导致多次停工,从而造成某某劳务公司租用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和看管材料人员工资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予以承担。

三、关于某某劳务公司所属木工组负责人的借款31万元和领取的材料、用具费x元应否认定为已付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在《石柱尚品天佳时代工程施工进度款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双方对熊某某在建设单位的借款20万元和在某某公司的借款11万元,已经明确约定不列入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内,故该31万元不应计入为某某公司已付劳务费的范围。

对于某某公司诉称的某某劳务公司领取的材料、用具费等x元问题。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领取物品的《领条》和自行计算的《物品价值统计表》,以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向其领取的材料、用具费价值为x元。对于领取物品的《领条》,虽然双方对部分领取人的身份存在争议,但某某公司并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领取物品人员均系某某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该物品价值的统计表,由于该表系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且双方在领取物品时并没有明确注明单价。故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条》和《物品价值统计表》不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向其领取价值x元物资的主张,其要求抵扣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x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某某劳务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虽然工期有所拖延,但系某某公司建筑材料供应不到位所致,不能归责于某某劳务公司,故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五、关于某某劳务公司应否给付某某公司正规的发票和人工费工资单问题。由于双方目前对于劳务费的结算尚存在争议,则相关材料费用的发票和人工费工资单应在双方诉讼终结及劳务费结算支付完毕后,由某某劳务公司统一交付某某公司。

六、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案中的工程现已由其他公司接手承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则现某某劳务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一审在论理部分已经确认了双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

对于一审中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问题。一审对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予以准许,但由于某某公司的原某而导致鉴定没有进行,故一审对鉴定申请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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