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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衡,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1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8时许,湘潭县XX乡政府副乡长张某丙带领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到本乡XX村村民张某乙家落实计划生育工作,张某乙(已判刑)与兄长张某甲(已判刑)两人以小孩生病需要宋艳双(计育对象)照顾为由,要求计生干部保证小孩病情不出问题。遭到拒绝后,张某甲从屋里桌上拿来菜刀,并举起菜刀威胁干部不能带走宋艳双,计生干部上前予以制止,张某甲便借口干部打了他。后张建波(已判刑)打电话叫来了弟弟张建伟(已判刑),张建伟赶到现场后伙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围攻张某丙,其中,张某乙、张某甲用拳头打了张某丙的头部。张建波、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围住计生办的车子,威胁司机不得将车开走。同时张建伟见张某丙打电话要求增援,遂打电话给张家辉(已判刑)告诉他计育办的到张某乙家来了,还打了人,并要他多带些人来。张建波见张家辉等人迟迟不到,遂打电话给彭某风(在逃),要他过来帮忙。不久,张家辉、彭某风、彭某富、彭某(已判刑)、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张家辉即问张建伟打人的人到哪里去了,他告诉张家辉等人打人的人往河堤上去了。张家辉便带着彭某、沈某某等人往堤上追去,张建波也跟着追去,在河堤上找到正在打电话的张某丙。被告人沈某某与张家辉、彭某等人对着张某丙的头部击打,之后将张某丙拖到河堤下继续打,罗铁军(在逃)骑摩托车赶到河堤下面,手持木棍对着张某丙的后脑部位打了四、五棍。经湘潭县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张某丙的损伤为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耳后软组织挫伤;左眼眉弓部挫裂创,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张建伟等人在本院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甲、张建伟、张建波、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XX、李XX、张XX、张XX、王XX、何XX、谭XX、廖XX、许XX、李XX、唐XX、王XX、冯XX、刘XX、王XX、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为冯正炎、唐某某、刘某某、谭某、王某某等人的工作证和执法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的经过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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