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史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邵某某,男,均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周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钮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8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1万元,现被告已付清二年房租金。但从2009年8月18日至今房租金拒付,其已构成违约。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租金x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所出租房屋应有产权证;其二,原告应当提供租赁业正式发票,如不能提供我方要求撤销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拥有名下位于鹿邑县X路X路西房屋一处,面积300平方米,但该房未办理产权手续。200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房租赁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办公,该房免租期限从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免租期内不支付房租金。房租赁期自2007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共计5年,租金每年x元,租金总计x元。租金支付时间第一次2007年9月26日,第二次2008年9月26日。原告收取租金后,向被告开具收款凭证,并及时开具租赁业发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属鹿邑营销服务部一直承租。现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金至2009年9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追要租赁业发票,原告未给付被告,被告以此理由拒付租金达三个月。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条款,各自履行其应承担权利和义务。现被告在合同约定前二次支付房租金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交纳租金,而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取租金后,及时向被告开具租赁业发票。现被告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先行抗辩权,拒付第三年房租金。其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房租金x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0一0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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