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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刘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毅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份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岳屏店从事防损员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进行过休假,也未进行过补休,同时自2004年8月份以来原告每天早上8点直至晚上10点才下班,平均每天加班6个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2007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9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书面答复,2008年10月2日,被告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2008年11月份,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X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特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待岗工资1500元;3、裁定被告双倍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x元(已支付x元);4、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5、裁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考勤卡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

证据3,工资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

证据4,原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

证据5,证人蒋星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4份(复印件),证明蒋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领取工资情况。

证据6,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复印件),证明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06年以前被告没有为在原告购买养老保险,且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其他相关保险。

证据7,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证据2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刻意进行的虚假打卡;证据3是原告伪造的虚假工资卡;证据4、5无法确认其工资的真实性;证据6恰好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金;证据7只能证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香江百货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了原告休假,加班费已经支付;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是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今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工资为每月500元。

证据2,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经发放,并由原告领取,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是虚假的。

证据3,岳屏店防损课排休表4份,证明被告2008年9、10月份安排原告上班、休假情况。

证据4,衡阳市工伤管理基金中心、衡阳市社会养老保险证明各1份,证明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

证据5,考勤统计表3份,证明原告2008年7、8、9月的工作出勤情况。

证据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7,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2009年3月30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黄某乙与香江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香江百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乙2008年10月1日、2日的工资135元,2008年10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114元;三、黄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7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证据1至今被告没有发放给原告,所以该份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证据2是被告伪造的;证据X排休表未盖公章;证据4是2006年8月以后办的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但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被告没有办理;证据5是被告伪造的;证据6是被告事先填好后才叫原告填写的;证据7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前,原告已提起诉讼,故裁决无效。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质证认为,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工作人员上班专用的工作时间记录,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资表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黄某乙、蒋星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表,无法体现原告领取工资情况,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养老保险卡,确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办理,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继续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发放原告2008年7月、8月、9月工资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安排原告休假的排休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的证明,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考勤表与排休表、工资表相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填写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7月,原告由被告聘用并安排在被告下属单位岳屏店从事防损员工作。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固定期限,即自2003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工资待遇为绩效工资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参照《绩效考评办法》并执行每月工资不低于700元的最低工资保证制,合同期内,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在被告下属岳屏店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4天休息日进行休假,原告另有4天休息日未休假或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均有补发加班补贴给原告,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绩效奖金、加班补贴等共计1500元左右。200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按原告上班情况发放原告工资。2006年6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固定期限,即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原告黄某乙被安排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岳屏店从事防损员工作,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每月岗位工资500元,实行绩效工资制度”。被告每月安排原告休假4天,另有4天休息日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或原告每天延时上班,被告均有补发加班补贴给原告。2008年7月份共计31天,原告出勤27天,休息日休假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累计27小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50元、补贴50元、绩效奖金260元、加班补贴340元、岗位津贴60元,合计应发工资1560元,扣除养老保险金259元,扣除缴纳工会费用2元,实发工资1299元。2008年8月份共计31天,原告出勤27天,休息日休假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累计33小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50元、补贴50元、绩效奖金255元、加班补贴375元、岗位津贴60元,合计应发工资1590元,扣除缴纳工会费用2元,实发工资1588元。2008年9月份共计30天,原告出勤26天,休息日休假4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累计9小时,中秋节加班1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500元、岗位补贴350元、补贴50元、绩效奖金133元、加班补贴305元、岗位津贴60元,合计应发工资1398元,扣除缴纳工会费用2元,实发工资1396元。2008年10月1日,原告电脑打卡钟显示其上班时间为6时42分,下班时间为20时55分;10月2日,原告电脑打卡钟显示其上班时间为6时51分,下班时间为18时25分。2008年10月2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尔后,原告未等待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离开工作岗位,亦未领取10月份工资。2009年1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一、香江百货公司与黄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香江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乙2008年10月1日、2日的工资1473元/月÷21.75天×2天=135元,2008年10月1日、2日的加班工资[1473元/月÷(21.75天×8小时)]×9小时×150%=114元;三、黄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否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三、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四、本案过错责任问题;五、被告是否承担办理养老保险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是否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07年12月21日两次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第二次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合同未到期的2008年10月2日,以“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告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原告无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双方两次所签《劳动合同书》之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被告提供原告的食宿。结合被告提供原告2008年7、8、9月份工资表及2008年7、8、9月份月度考勤统计表所体现的数据,2008年7月份共计31天,原告的公休假是8天,原告休息日休假4天,出勤27天,延时工作时间加班27小时,其基本工资为500元,按23天计薪,每天工资为23元,则4天公休假加班的加班工资为184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则4天×23元/天×200%=184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27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56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即27小时÷8小时/天×23元/天×150%=116.44元,事实上,被告按200%支付延时加班费156元),被告实发原告加班工资共计为340元;2008年8月份共计31天,原告的公休假是8天,原告休息日休假4天,出勤27天,延时工作时间加班33小时,其基本工资为500元,按23天计薪,每天工资为23元,则4天公休假加班的加班工资为184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即4天×23元/天×200%=184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33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91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即33小时÷8小时/天×23元/天×150%=142.31元,事实上,被告按200%支付延时加班费191元),被告实发原告加班工资共计为375元;2008年9月份共计30天,原告的公休假是8天,中秋节假日1天,原告的公休假是8天,原告休息日休假4天,出勤26天,延时工作时间加班9小时,中秋节加班1天,其基本工资为500元,按23天计薪,每天工资为23元,则4天公休假加班的加班工资为184元(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则4天×23元/天×200%=184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9小时的加班工资为52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即9小时÷8小时/天×23元/天×150%=38.81元,事实上,被告按200%支付延时加班费52元),中秋节加班工资为69元(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1天×23元/天×300%=69元),被告实发原告加班工资共计为305元。据此,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被告均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不存在被告再支付原告2008年10月以前的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至于原告2008年10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是因为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待被告发放其工资就离岗,不能认定被告未发加班工资,只能由被告补发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脑打卡钟显示,2008年10月1日,原告上班打卡时间为6时42分,下班打卡时间为20时55分;10月2日,原告电脑打卡钟显示其上班打卡时间为6时51分,下班打卡时间为18时25分。原告上班时间虽然在上午8时之前打卡、下班在18时之后打卡,但原告每天均在被告处用早、中、晚餐,其用餐时间并没有计算在外,且原告用中餐和午休时间也在计算打卡上班时间内,故应认定原告上班时间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据此,原告2008年10月1日下班时间为20时55分,应认定延时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10月2日下班时间为18时25分,无延时工作时间。故2008年10月份共计31天,原告的公休假是8天,国庆节假日3天,其基本工资为500元,按23天计薪,每天工资为23元,则国庆节假日2天原告加班的加班工资为138元(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即2天×23元/天×300%=138元),延时工作时间加班2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1.50元(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但仍按被告以往的支付延时加班标准200%计算,即2小时÷8小时/天×23元/天×200%=11.50元)。故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8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49.50元。

四、本案过错责任问题。原告在第二次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合同未到期的2008年10月2日,以“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告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人,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劳动法规定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无过错,不承担纠纷的责任。

五、被告是否承担办理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劳动者,原告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则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保险费用。事实上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社会经办机构)及税务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即原告)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即未缴纳原告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原告2006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5月1日、2007年12月21日两次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合同的《劳动合同书》,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二次签订的三年固定期限合同未到期的2008年10月2日,以“因个人原因”书面向被告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或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属原告无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自负其责。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未发给原告,属无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封面劳动者姓名栏目和合同尾页签注栏目中均签名、被告同时亦有签名盖章,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且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故应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原告是否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支付原告一个月待岗工资1500元;双倍支付原告8个月工资x元诉请,由于原告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待岗工资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x元、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的诉请,因2008年10月份以前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均已按月补发给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但2008年10月1日、2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条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王某实业集团衡阳香江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黄某乙2008年10月1日、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计1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锡凯

审判员杨华

审判员刘林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磊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吴磊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金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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