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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

原告方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初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初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4月3日在佐龙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黄某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黄某茜,X年X月X日出生,均在佐龙镇正沟小学读书。因黄某不满我生的全是女儿,思想出现不良情绪,经常对我恶语伤人,耍大男子主义,并且好吃懒做,造成家庭贫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4月我外出打工,每年只是过年回来。2009年后未再回来过。我在外打工期间,两个女儿的学杂费和家里的部分开支都是我挣钱邮回来的。综上,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匆匆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加之被告生性粗暴,婚后未与我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婚姻法》32条之规定,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黄某蓉、黄某茜我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也很好。家境贫困是事实,但我始终尽力在改变现状。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我在家抚养小孩和照顾老人,被告每年过年还按时回家,我们感情依然很好。自2009年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后,不知何故既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现在原告回来提出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原告必须给付我她这几年在外面的收入x元,两个婚生女不宜分开,都随我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女18岁止。否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别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八月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4月3日夫妻双方某佐龙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黄某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黄某茜,X年X月X日出生,现均在佐龙镇正沟小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贫困,夫妻双方某家庭琐事有过争执。2006年至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过年回家。2009年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本案起诉期间,未回家也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曾向家里寄钱供子女上学和家庭部分开支。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庭前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双方某合法夫妻;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以及双方某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不长,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家庭贫困,夫妻之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不常在一起,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某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其家庭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文玉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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