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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蕊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马蕊红,被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财险公司当庭提出变更原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将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换房补偿款6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财险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寿险公司要求给予法定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随后按财险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预交,现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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