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蕊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马蕊红,被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财险公司当庭提出变更原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将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近三年的换房补偿款6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财险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寿险公司要求给予法定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随后按财险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0元,已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南岳支公司预交,现予以退还。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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