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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不服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58岁,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冯某某不服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12月30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份以来,原告冯某某多次进京非访,多次被教育处理,并不听劝阻,继续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附近公共秩序。因冯某某具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崔某某家因一棵树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崔某某以原告丈夫崔某某将其左小手指打成轻伤为由,起诉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华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原告申诉,再审改判一年两个月。因原告不服判决而申诉上访。濮阳市公安局下属部门为崔某某作伪证,并捏造事实证据拦截打击报复原告。2009年11月10日被告依《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限制人身自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因其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因原告冯某某具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因其行政行为合法,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原告冯某某一家因与本村村民崔某某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丈夫崔某某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改判为一年两个月。原告不服,进而非法上访,要求改判其丈夫无罪,并反映其被对方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原告于2009年4月份以来,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附近非访,并不听劝阻,继续上访。2009年11月9日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冯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行政行为并无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善增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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