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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44岁。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及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6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办执照、付某、收黄粉虫、跑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吴某现金7000元、刘XX现金x元、徐XX现金9000元、孔XX现金x元,侯XX现金7600元、徐一X现金2000元。

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假冒郑州恒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尉氏分部,以养殖黄粉虫并回收等为名,与部分养殖户签订合同,共骗取养殖户吴某、吕XX等人养殖款x元,而后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提供的证据有: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胡某X、胡某X、王XX等人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首先他没有假冒郑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他是郑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是公司发的。开业时,徐XX等人能证明郑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XX知道尉氏办分部;他与吴某、徐XX系合伙关系;其次借款定为诈骗不成立,是正常借贷,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韩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成立。首先诈骗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承认借钱,出借人也知道干啥用的,钱没还,是因为总公司不管了;手机换号是因在郑州,换郑州的号正常,胡某某没有诈骗目的及诈骗事实,只是朋友间的借贷关系。其次合同诈骗不成立。没有假冒郑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合同确实签了,有书面的,有口头的。没有骗取养殖款,是购虫款,虫苗是被告人进其他人的,然后卖给养殖户的,有部分是利润,部分是成本,且受害人多少不等地欠被告人钱,是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胡某X的证言,辩护人调查吴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吴某”的名义在尉氏县工商局注册了“尉氏县XX黄粉虫养殖场”。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未注册的“尉氏县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名义做养殖黄粉虫的宣传,以郑州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尉氏分部的名义,与部分养殖户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合同约定:胡某某提供黄粉虫良种及养殖技术,并负责回收商品虫。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共收取养殖户吴某养殖款2000元,徐XX养殖款3000元,吕XX养殖款4000元,张XX养殖款4000元,李X养殖款3000元,范XX养殖款1500元,范一X养殖款3000元,范二X养殖款1500元,张X养殖款4500元,陈XX养殖款1500元,孙XX养殖款4500元,周XX养殖款2000元,黄XX养殖款3000元,雷X养殖款2000元,范三X养殖款1500元,王XX养殖款1500元,苏X养殖款3000元,以上合计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以资金短缺、办贷款等为由,不履行合同,而后逃匿。

2008年至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办执照、付某、回收黄粉虫、跑贷款等为由,先后骗取吴某现金7000元、刘XX现金x元、徐XX现金9000元、孔XX现金9000元,侯XX现金6000元、徐一X现金2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部分养殖户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及向徐运河等人借款等事实。

2、被害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吴某”的名义注册了尉氏县XX黄粉虫养殖场,其与胡某某不属合伙关系。之后吴某从胡某某处购买2000元的黄粉虫,以及胡某某以办贷款等为由向其借款7000元等事实。

3、被害人吕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黄粉虫养殖合同,购买胡某某4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4、被害人徐XX的证言,证明其购买胡某某3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办贷款等为由,向其借款9000元,而后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到胡某某等情况。

5、被害人张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4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6、被害人李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3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7、被害人范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1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8、被害人范一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3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9、被害人范二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1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10、被害人张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4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等情况。

11、被害人陈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1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回收黄粉虫,并逃匿等情况。

12、被害人孙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4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3、被害人周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2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4、被害人黄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3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5、被害人雷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2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6、被害人范三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1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逃匿等情况。

17、被害人王X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15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8、被害人苏X的证言,证明购买胡某某3000元的黄粉虫,之后胡某某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履行合同,并离开尉氏,逃匿等情况。

19、被害人侯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办执照、收虫等为由,向其借款的事实。之后经侯XX多次催要,找不到胡某某的情况。

20、被害人徐一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办执照、收虫等为由,向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之后经侯XX多次催要,找不到胡某某本人的情况。

21、被害人孔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办贷款为由向其借x元,返还x元的事实。之后经孔XX多次催要,找不到胡某某的情况。

22、被害人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办贷款等为由向其借x元,出具x元借条的事实(用款一个月)。之后经刘XX多次催要,找不到胡某某的情况。

2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欠其电费的情况。

2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欠其房租的情况。

25、合同书三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部分养殖户签订合同的情况。

26、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向刘XX、张X、徐XX等人借款的情况。

27、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吴某的名义注册尉氏县XX黄粉虫养殖场的事实。

2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租房建场的情况。

29、抓获经过及移交手续,证明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的经过并移交尉氏县公安局的情况。

30、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人事处证明,证实省公安厅近年来没有一个姓付某已退休副厅长的情况。

31、证人胡某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经使用过“胡某洁”这个名字的情况。

3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尉氏县开办尉氏县XX黄粉虫养殖场的相关情况。

33、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以“吴某”的名义在尉氏县注册了尉氏县XX黄粉虫养殖场,后以未注册的“尉氏县新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虚假名义做黄粉虫养殖的宣传,与养殖户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后,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不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回收黄粉虫等义务,而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跑贷款、付某等为由,以双倍返还借款等为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且其与吴某、徐XX系合伙关系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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