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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太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民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住(略)。

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钦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太华、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诉称,衡阳市东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于1993年5月30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原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信社)的下属单位。1981年12月,被告通过关系伪造招工材料取得了东信公司集体工人身份,1993年8月16日,被告被主管单位东信社任命为东信公司法人代表、经理。1996年10月29日,被告被免去该职务。之后,被告相继到衡阳市工商联合会、衡阳市佳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长沙等地任职,与东信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2002年1月29日,原告经批准成立,由原东信社在内的6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组建,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认为,原东信社与东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用人自主权,其各自发生的民事活动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仅仅承接东信社的债权债务,从未与被告形成过劳动关系,非被告的用人单位。故衡阳市劳仲委(2009)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于2009年2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是东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是原东信社的下属单位,1996年该社接管了东信公司的所有人、财、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与东信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是不真实的;3、被告从未被除名,也未自动离职,只是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的工作,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4、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原告应支付被告1996年9月至今的待岗工资,共计x元,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应交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东信社于1988年12月28日成立,1993年5月16日,东信社出资成立东信公司。1993年8月16日,被告被东信社任命为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经理。1996年10月29日,东信社通知被告免除了其经理职务。此后,东信社及东信公司均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未发放其待岗工资,也未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2月19日,被告向东信社书面报告要求为其调动工作放行。东信社答复研究后再行决定,但后来未予办理。1999年5月,东信社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东信社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并入东信社并由东信社安排工作。由于东信公司的负责人声称将被告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被告不能上岗安排工作。另外,东信社内部决定,为便于继续开发、销售现有房地产以及处理对外事宜,东信公司的牌子仍然保留。东信公司经理名义上仍为法定代表人,但不再具有和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月29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复(2001)X号文件批准成立,包括原东信社在内的衡阳市6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整体承接。2008年6月份,被告的档案被找到。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要求为其确认工职,但原告一直未作出答复。2009年2月,被告遂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1988年12月28日与原江东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二、原告为被告依法补建补缴自其1988年12月28日在衡阳市江东信用社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社成立的批复、仲裁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其被招为集体工、任职通知、被告转为国家干部的决定、被告被免职的决定、申请调动工作的报告、东信社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衡阳市商业银行成立的有关资料、被告向市商业银行申请确认工职的报告,本院向原告东信社主要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过衡阳市原江东区劳动人事局正式招工成为原东信公司的正式职工,与东信公司形成了正式的劳动关系。而东信公司是东信社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东信公司事实上是由东信社所掌控。后来,东信社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东信公司的职工全部并入了东信社。因此,东信公司的职工与东信社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亦应包含在其中。因东信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声称被告的档案遗失,再加上被告未进行离任审计,所以被告一直未被东信社安排工作。后来,衡阳市商业银行成立,东信社的人、财、物被市商业银行整体接收,东信社(包括东信公司)的职工与市商业银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亦应包含在集中。2008年6月,被告的档案被找到,被告即要求原告确认其与原告的工职关系,但原告一直未答复。从东信公司到东信社,东信社再到市商业银行,原告对被告既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延续到市商业银行。故原告诉称被告与东信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超过了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并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安排其适当工作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工资,但被告长期以来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保险费用。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等代扣部分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被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被告王某某适当工作岗位。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钦铭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慧

校对责任人:金钦铭打印责任人:杨慧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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