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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玉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1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黎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玉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玉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电影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菊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享有《神奇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木乃伊》((略))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电影作品的盗版VCD,严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据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电影作品的盗版VCD,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向原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均从正规渠道进货,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盗版VCD,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获得系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

2、《神奇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木乃伊》((略))电影作品正版VCD及包装,证明原告为上述影片的发行人,并说明正版VCD的特征标记。

3、公证书及盗版VCD,证明被告销售系争盗版VCD的侵权事实,同时还证明原告为购买系争盗版VCD花费了人民币30元。

4、工商查询费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3张进货发票的传真件,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均从正规渠道进货。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已经超出授权期限,不符合《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应由事实发生地而不是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管辖,且被告没有销售盗版VCD,故对公证的效力提出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发票原件,且公证费缴款人系与本案无关的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故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复印件及律师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争盗版VCD存在合法来源。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第2项规定的是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系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不同于授权期限,被告依据该项规定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显然理由不足,鉴于原告当庭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亦予采信。关于公证管辖,1994年8月29日司法部与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但是根据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在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不论是比前述《联合通知》效力层级更高的行政法规还是在《联合通知》之后施行的司法部行政规章,均规定公证事项可由当事人或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联合通知》作为1994年下发的文件,仅系有关国家机构基于当时著作权保护的具体情况就公证部门之间管辖分工作出的规定,该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对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效力,而盗版VCD亦系公证封存并当庭拆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公证费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交发票原件,而公证费缴款人系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公司与本案的联系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的工商查询费发票复印件及律师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进货发票的传真件,因其不能表明所进音像制品在进货日期和品名规格上与本案系争盗版VCD之间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获得《神奇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木乃伊》((略))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影作品正版VCD片芯和彩封上均明确标注了完整的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以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等版权信息。被告系一家音像制品的零售企业,公司地址位于浦东新区X镇X街X号。2004年6月15日,原告委派的张华、吴星两人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为《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神鬼传奇》((略))的电影作品VCD以及其他音像制品共计7份,总计付款人民币70元。上述所购电影作品VCD片芯和彩封对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未标注,或者标注不规范,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且与原告作为权利证据提交的正版VCD内容相同。原告为诉讼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花费人民币40元,并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就民事委托代理事宜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神奇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木乃伊》((略))等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所售电影作品VCD片芯和彩封对文像进字和国权像字或者未标注,或者标注不规范,片芯上均无可识别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代码,盗版特征明显,被告作为音像制品零售企业按照规定应当具备适应其业务范某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知道其销售电影作品VCD系盗版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享有上述电影作品VCD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发行权期间,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盗版VCD,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VCD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事宜必然要支付费用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合理范某内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系争电影作品类型、被告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对系争电影作品VCD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均系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玉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神奇燕尾服》((略))、《猫鼠游戏》((略))、《木乃伊》((略))电影作品的盗版VCD;

二、被告上海玉辉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负担1,082元(已缴),被告负担1,40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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