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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林,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数码01大厦1203、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凌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国际企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涤公司)与被告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前和解,期满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辉、杨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林、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吴凌升、华夏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龙涤公司起诉称:法院在强制执行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谷公司)与中达公司等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09年4月1日给龙涤公司送达2009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要将龙涤公司拖欠中达公司的到期债权x.5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强制执行给华夏金谷公司。龙涤公司对此不服,以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7年8月8日通过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的方式清理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2009朝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龙涤公司的申请,理由是龙涤公司不属于某外人,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事实上,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过债权债务和解协议,对截至该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2008年双方虽有过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均与本案关系不大。故龙涤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确认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理完毕,龙涤公司无须向华夏金谷公司履行债务,诉讼费由中达公司和华夏金谷公司负担。后经诉讼期间与中达公司重新对帐,龙涤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其尚欠中达公司x.75元。

原告龙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2009)朝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国资委)、中达公司、龙涤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及其附件;4、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对帐单及营口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货运公司)给龙涤公司、中达公司的确认函。

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中达公司与龙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理完毕;中达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华夏金谷公司是合法的;华夏金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龙涤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视为已经放弃了权利;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对帐并签署对帐单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双方未商定的中达公司为承担担保债务已支付的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合计x元,实际也应由龙涤公司承担,而且,龙涤公司还应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对账单所载款项的利息,因此中达公司不同意龙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黑龙江国资委、中达公司、龙涤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及其附件;2、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营口中院)关于某中国营口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外代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的执结报告书(以下简称执结报告);3、(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2009年8月21日营口外代公司给中达公司的确认函。

被告华夏金谷公司答辩称: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确认的债权债务远低于某院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损害了华夏金谷公司的利益,中达公司提交的确认函表明龙涤公司和中达公司还存在168万余元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龙涤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因此不同意龙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夏金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龙涤公司证据1-4、中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达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中达公司履行担保债务的数额远超过中达公司证据1中确认的龙涤公司对中达公司的债权额,中达公司依法可将其对龙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夏金谷公司。龙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文尾未加盖公章,骑缝章不能拼接成完整印章,该证据中并未谈及中达公司为龙涤公司担保,且其中述及的x万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之前,另有两笔款项营口外代公司并未给龙涤公司出具收取担保款的函件,故无法确认是营口外代公司收取了龙涤公司的款项。华夏金谷公司对该证据未持异议。

二、中达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中达公司履行了担保债务。龙涤公司曾表示核对原件后再发表意见,后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不再持有异议,只是提出其未收到营口外代公司或法院出具的、要求其支付该调解书列明的诉讼费用的确认函、裁定。华夏金谷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提出可以提交原件,但此后并未提交。

三、中达公司提交证据4,证明中达公司已经替龙涤公司交纳了x元的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龙涤公司提出,按照惯例,中达公司代龙涤公司偿付债务,营口外代公司应同时通知龙涤公司和中达公司,目前龙涤公司未收到过此类函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达公司证据2-4相互印证,根据龙涤公司证据4以及其庭后书面意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2月13日,营口中院就营口外代公司起诉中达公司要求中达公司按照保证担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一案出具(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即:龙涤公司欠营口外代公司办理信用证款x元,由中达公司偿还;中达公司以铁矿石抵债x元;剩余欠款x元,中达公司在2006年12月30日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由中达公司负担。营口外代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向营口中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

2007年8月8日,黑龙江国资委、中达公司、龙涤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政府补贴资金偿还协议》,甲方享有对乙方5600万元债权,在偿还现金、以所持丙方股权抵偿之后,乙方尚欠甲方4793.74万元;乙方为丙方向营口外代公司和中国外运辽宁集装箱公司(以下简称辽外运公司)提供担保,形成x.4元的或有债务,导致乙方部分资产被营口中院查封,2006年11月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营口中院强制执行了乙方的部分资产,在此背景下,乙方已代丙方向营口外代公司偿还了1612万元(附营口外代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给龙涤公司和中达公司的确认函),并已通过履行保证担保方式代丙方向辽外运公司偿还了x.17元(附中达公司、辽外运公司与龙涤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丙方对辽外运公司负有的x.9元债务也转移给了乙方,乙方因此而对甲方享有x.07元的债权;经确认,乙方另欠丙方x.23元;乙方将上述其对丙方享有的x.07元债权中的x元转移给甲方,以抵偿乙方欠甲方的等额债务(甲方已同意豁免乙方其余债务),余额x.07元用于某抵乙方对丙方所负x.23元债务中的x.07元;债务重组后,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偿还终结,甲方对丙方享有x元的债权,乙方仍对丙方负有债务x.16元;乙方履行担保义务代丙方偿还营口外代公司债务后,超出x.16元的部分,由丙方偿还乙方,如营口外代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乙方资产的查封或营口外代公司在法律上依法解除了乙方的剩余担保责任,则乙方应及时书面征得丙方同意,并拿出可行的措施,保证全额偿还欠丙方的上述债款。

因中达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上述执行案件于2007年9月17日恢复执行,至2008年8月28日执行完毕。营口中院就该案的执结报告书中说明:1、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x元、诉讼费x元、保全费x元、执行费x元、评估费x元、实际执行费和双方协商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差旅费5万元,共计x元,以及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中达公司实际履行过程中出售2船铁砂石后给付申请执行人1354.5万元,2008年分别还款700万元、150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8月28日的确认书,确认以上履行的款额包括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外,剩余款项用于某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务;3、根据民事调解书和双方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本金x元调解同时已履行1960万元,被执行人还应履行本金x元、执行费x元、评估费x元、差旅费5万元,共计x元,该款额为担保债务和担保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4、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处于某商过程中,并一同到龙涤公司签订了协议,后龙涤公司还款500万元(此款不在营口中院执行范围内),由于某案应履行x元,故根据有关确认书的确认,中达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为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务;5、由于某达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故营口中院委托对其办公楼进行评估,因此产生相应的评估费;6、本案共执结人民币x元,该款全部是由中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的指定收款单位,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审理期间,外代货运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给龙涤公司、中达公司出具确认函,写明:外代货运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收到款项700万元,此款为中达公司替龙涤公司偿还的由于某保引发的担保债务,外代货运公司相应减少了应收龙涤公司的款项。中达公司、龙涤公司共同核对账目后,于2009年8月21日签署对帐单,确认:截止到该日,龙涤公司欠中达公司x.75元,因(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担保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另行协商确定。庭审中,双方明确除上述对帐单载明的款项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中达公司提出外代货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给其出具确认函,说明已收到(2006)营民二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x元、评估费x元、差旅费5万元,总计x元。龙涤公司以外代货运公司未就诉讼等费用支付情况向其发函、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对该款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执行证书确定中达公司、李某某、宋叔意、吉林合信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华夏金谷公司债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向第三人龙涤公司送达了(2009)朝执字第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定龙涤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把欠中达公司的x.57元债务及利息向本院执行,如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龙涤公司在上述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照该通知履行。故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做出(2009)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对中达公司在龙涤公司到期债权中的人民币x.5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予以强制执行。后龙涤公司就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做出(2009)朝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龙涤公司异议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龙涤公司与中达公司基于某实的意思表示于2007年8月8日签署了债务和解协议书。首先确认了当时中达公司对龙涤公司的负债金额,以及中达公司因已代龙涤公司向营口外代公司和辽外运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已承接龙涤公司对辽外运公司所负债务的余额而对龙涤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其次明确中达公司将其对龙涤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黑龙江国资委,转让后所余的债权与中达公司对龙涤公司所负的债务冲抵,冲抵后,中达公司尚欠龙涤公司x.16元。最终约定中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龙涤公司向营口外代公司偿还的债务与上述中达公司对龙涤公司的负债冲抵,如前者高于某者,则为龙涤公司对中达公司负有的债务,龙涤公司应予偿还。从约定的内容看有两个约定不明,其一,中达公司代龙涤公司向营口外代公司偿还的债务是否包括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其二,双方没有约定如果冲抵后龙涤公司对中达公司负债,龙涤公司应偿付债款的时间。诉讼中双方核对账目后签署的对账单同样基于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对账单中,双方确认了依照上述约定的方法将双方互负债务冲抵后,截止到当日龙涤公司所欠中达公司的款额,同时说明就中达公司因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的负担问题另行协商。诉讼中双方对该费用到底应由哪一方支付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因中达公司未自觉履行其承诺的保证责任以致营口外代公司起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也是因中达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致进入执行程序,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均是由于某达公司不履行约定、法定义务行为而发生,龙涤公司并不是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龙涤公司是上述费用的支付义务人,中达公司、华夏金谷公司有关该费用为龙涤公司对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之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中达公司已于2008年8月28日向营口外代公司执行完案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互负的债务相抵后,龙涤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本院曾于2009年2月向龙涤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重新核对账目后,才对互负债务冲抵后的欠款数额加以确认,并表示因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另议。因此中达公司认为龙涤公司负有自2009年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义务,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某述分析,本院对诉讼期间双方所签对账单中确认的、互负债务抵销后龙涤公司对中达公司负有的债务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截止到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欠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千五百四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七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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