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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周某某、宋某某、林某、欧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宋某某、林某、欧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谭某某,被告林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饮食店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被告林某、被告欧某作为保证人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欧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某;贷款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的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周某某违反借款合同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周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林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周某某开立的邮政个人结算帐户,周某某则承诺按《还款计划表》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周某某仅能依约履行借款前四期的还款义务,当借款至第五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时,经原告多次催促,周某某均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从第五期起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周某某、宋某某作为夫妻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74元(在诉讼中变更为x.17元)及发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被告林某、欧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义务。

被告周某某、宋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我为借款人周某某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周某某联系不到,原告在没能确认周某某是否有偿还能力情况下就起诉担保人是没有理由的。周某某借款根本没经宋某某同意,借款申请书上的“宋某某”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原告不核实周某某的还贷能力就放贷款,本身也有过错。

被告欧某辩称:我原来与被告周某某没有什么关系,因她与林某是朋友,我与林某是同事,出于林某的情面我才签字担保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确认借款人周某某无偿还借款能力后,才能要求被告林某、欧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以经营“周某麻辣店”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林某、欧某作为保证人与周某某共同填写了“贷款申请表”。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欧某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周某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是资金周某;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12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丙方(林某、欧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发放到被告周某某个人账户。被告周某某借到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前四期的还款义务,共归还借款本金x.26元及5303.41元利息。从第五个还款期起,被告周某某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贷款未果,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欧某、林某达成协议,约定如被告欧某在2009年9月9日前代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元,原告则放弃追究欧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欧某代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x元。原告经被告林某的同意,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免除被告欧某的担保责任,并确认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17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林某、欧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方法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林某、欧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正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因此被告林某、欧某提出应当经过确认被告周某某无偿还借款能力后,她们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周某某,被告宋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宋某某愿意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另一保证人林某的同意,在被告欧某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放弃要求被告欧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是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x.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欧某、林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17元及其项下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英

审判员和大新

审判员白育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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