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龙某某与原审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以及三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龙某某于1977年由政府移民安置至原清凉六组建房安家,并由当时村X排划给建房用地。龙某某建房时,六组村民苏建国及其母亲向凤仪认为自家菜地与被告毗邻,经常为琐事争吵,便主动找原告龙某某调换其建房用地。后经村、组同意,原告将住房建在苏建国的自留地上。原告建房时,被告家有一厕所在原告房屋前河堤上,尔后拆迁至屋后。自此两家不断发生纠纷。1982年6月,原告改建杂屋,擅自拆除被告家澡堂,引发纠纷,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按原地原样恢复被告家澡堂。该纠纷于1983年4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1985年4月15日,原告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发有山政房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03.63平方米。1994年8月,原告又经房产部门登记建筑面积为120.31平方米,并于2006年6月2日换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10月,被告胡某乙、胡某甲经衡山县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发给山私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改造住房。为此,被告与原告又为土地争议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被告将住房建成,仍与原告房屋毗邻。在原告屋后、被告正房右侧留有13平方米空地,在这块空地上,紧靠原告右正房后被告历来配砌一个澡堂,其余没有其他建筑。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也是这块地,至今为止,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法定的证据证明属各自所有。1995年以前,原告曾多次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国土部门知道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故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1月,被告胡某乙、胡某甲向国土部门申办国土使用证,国土部门将原、被告屋后存有争议的空地划给了被告使用,并颁发了(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14日,原告以政府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政府颁发给被告的(2005)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25日,该院作出(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3日颁发给被告的山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0日,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作出(2006)山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胡某甲拆除(厨房、厕所)违法建筑。
另查明,2009年4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擅自将被告家的厨房、厕所拆除。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胡某甲通某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将原有澡堂改建成厨房、厕所。后来原告通某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厨房、厕所。由此可见,原告完全可以通某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但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厨房、厕所拆除,现引起本案纠纷的建筑物已灭失,其废砖渣所处位置并非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地界内,且并不影响原告的通某戊、采某、通某丁等相邻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废砖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该纠纷而致的经济损失x元,其误工是因上访、擅自阻工以及非法拆除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打印费损失亦因不能进一步证明与相邻关系纠纷有关系,故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废砖渣系被上诉人违章建筑所致,被上诉人依法负有清除的义务;本案纠纷之空地是上诉人留出的空余宅基地,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违约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原审置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于不顾,偏袒被上诉人,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清除废砖渣,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改建澡堂、厨房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虽然法院撤销了土地使用证,但政府没有对该空地重新确权,该澡堂、厨房不是违法建筑,不能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丙辩称,被上诉人改建的澡堂、厨房不是违章建筑,本案所涉13平方米土地是被上诉人家庭的房屋地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开庭而形成的误工费及各项费用6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庭审证言;3、被上诉人的上诉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此13平方米争执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4、被上诉人的答辩词,拟证明所争执的澡堂是上诉人所建。5、双方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澡堂不能挡上诉人一层房屋的后窗。6、照片三张,拟证明上诉人窗户下空坪为历史通某,被上诉人违约侵权现状,拆除后砖渣现状。7、书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不听停工通某,强行违章建设。8、衡山县规划局证明,拟证明废砖渣不排除的隐患。9、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打坏上诉人的窗户两扇,房间至今不能住人。10、上诉人建房红线图,拟证明被上诉人扩建房屋前,老屋离上诉人平均有1.5米宽。11、现金收条,拟证明拆除被上诉人非法建筑花费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3、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某。证据4,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某。证据5、6、7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某。证据8系衡山县规划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该局加盖了公章,但是该局负责人并未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某。证据9,系证人证言,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某。证据11,系上诉人非法擅自拆除被上诉人的厨房、澡堂所发生的费用,且上诉人没有提供领款人龙XX的身份证明,龙XX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某。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改建前胡某乙一家洗衣台和澡堂的照片,2、行政答辩状,该二份证据拟证明龙某某对此争议的空坪用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3、胡某乙一家1985年房产证,拟证明澡堂属胡某房产,澡堂房产地基属于胡某房产地基。4、龙某某2005年房产证,拟证明澡堂是胡某杂屋。5、龙某某1985年房产证,拟证实澡堂是胡某杂屋。6、龙某某第一次拆除胡某乙家的一间澡堂和一间厕所时的样图。7、龙某某1985年房产证,后面扩建的杂屋部分均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和证件,而且砌进胡某乙一家坪里184公分,宽350公分。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改造厨房澡堂地基由龙某某屋前移到屋后,地基历来是胡某乙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但也刚好证明了上诉人方的历史通某被堵死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所说的位置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澡堂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样图是被上诉人自己绘制,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4、5,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某。证据2、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某。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通某衡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本案所涉空余土地的使用权,并经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建设局批示“在不影响相邻户该处采某的前提下,同意在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改建厨房、澡堂”,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该空地上原有澡堂改建成厨房、厕所。后来上诉人龙某某通某行政诉讼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厨房、厕所)。被上诉人负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厨房、厕所)的法定义务。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既包括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也包括自行清除因拆除违法建筑所产生的废砖渣的行为。上诉人完全可以通某合法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虽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擅自将被上诉人的厨房、厕所拆除,引起本案纠纷的建筑物现已灭失。但是,被上诉人的厨房、厕所被拆除所产生的废砖渣尚处于该宗空地上,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上诉人通某戊、采某、通某丁等相邻权利的行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废砖渣,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数额,即使上诉人误工事实存在,但其误工是因上访、擅自阻工以及非法拆除行为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但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龙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没有对一审受理费的负担作出决定,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本案所涉空余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因本案所涉空余土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胡某丙在答辩时要求上诉人龙某某赔偿其因本次开庭而形成的误工费及各项费用6000元,因胡某丙在原审时没有提起反诉,在二审时也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也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厨房、厕所被拆除所产生的废砖渣;
三、驳回上诉人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737元,二审受理费1737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3574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1747元,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负担1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某丁、通某戊、采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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