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
负责人张某甲,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丙,女,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和(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延长审理期限一百八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第三人张某丙在天龙宾馆因讨要工资被经理王二趁及其亲属史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周沙南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史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原告史某诉称,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午,第三人张某丙在天龙宾馆谩骂其工作人员,原告到天龙宾馆办事,并未与其发生纠纷,也未动手打张某丙,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违背事实,程某及内容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周沙南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辩称: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午被告接到出警指令后,赶到天龙宾馆,看到第三人张某丙躺在床上。被告没有看到殴打的经过,但看到第三人身上有脚印,第三人张某丙也指认系原告史某所为,且被告已委托鉴定部门对第三人伤情进行了鉴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量刑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午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派,天龙宾馆有人打架。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看到报警人即第三人张某丙躺在三楼值班室床上,裤子上有脚印和泥土,并自述:其到天龙宾馆找经理王二趁讨要工资,被王二趁叫来的史某打伤。经询问,王二趁及原告史某均不承认对第三人张某丙实施过殴打,出警民警遂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委托(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第三人张某丙的伤情进行鉴定。二○○九年三月九日周公沙南刑技法检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张某丙之损伤程某属于轻微伤。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以第三人张某丙在天龙宾馆因讨要工资被经理王二趁及其亲属史某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周沙南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史某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史某送达。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被告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该处罚决定书送达桑成华,桑成华以原告史某名义签收,并交纳了五百元罚款。
另查明,原告史某与桑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经(略)川汇区民政局周川离x号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而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史某告知及送达处罚决定书属程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周沙南公(七)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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