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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赵某曾同王某龙三人合伙做生意,后于1997年12月10日清算,双方结束合伙。后赵某于1998年10月20日给李某出具了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后该款经李某催要,赵某分别于1999年还了1000元,2002年还了2900元,2003年还了5000元,2009年还了7000元,以上四笔共还款x元,下欠本息分文未付,故李某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0日前曾合伙,后经结算结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合伙关系已转变为借贷关系,故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持索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所保护范围,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双方合伙账务不清楚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受理的是借贷关系,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另被告已付原告x元应在判决中予以折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利率按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兑现时减去已付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355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8年10月2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条据来源于合伙账务形成,并非上诉人借贷被上诉人的现金,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条据属合伙账务所形成,法院应当查明事实,认定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该条据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杨某军、毛某于1997年12月10日所签定的《经赵某、毛某、李某共同商议结算如下》的算账清单,该算账清单存在明显的错误,与款项的实际往来数据明显不符,上诉人实际已多给被上诉人支付x元,而非还欠被上诉人之款。上诉人承认自己糊涂,而被上诉人也不应该谋取不义之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除查明赵某给李某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人民币肆万捌仟叁佰元正,(x元)月息3分利息.欠款人赵某,98.10.X号”的事实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x元,以及至2009年分四次偿还x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出具x元的欠据之款是否属上诉人误解所为而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问题。

从上诉人出具欠据,以及之后分四次偿付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据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上诉人理当按欠据所载内容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在1997年形成《经赵某、毛某、李某共同商议结算如下》的算账清单错误,该笔欠款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因合伙账务清算属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之外的其他合伙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诉争的欠据之款诉讼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宏图

审判员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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