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A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金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公司)与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燃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南宁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闻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华闻公司与南宁燃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南宁燃气公司于10日内一次性偿还欠款200万元,若南宁燃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按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华闻公司支付违约金。南宁燃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华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宁燃气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南宁燃气公司负担。
被告南宁燃气公司答辩称:《还款协议》不是南宁燃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南宁燃气公司不同意向华闻公司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华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南宁燃气公司电汇400万元。2008年7月14日,华闻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南宁燃气公司电汇500万元。2008年7月15日,华闻公司与南宁燃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南宁燃气公司向华闻公司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协议,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南宁燃气公司尚欠华闻公司200万元;南宁燃气公司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全部偿还华闻公司200万元欠款;若到期不能偿还,南宁燃气公司按逾期总额日万分之五向华闻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华闻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闻公司非金融机构无权发放贷款,其向南宁燃气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华闻公司与南宁燃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因该借贷关系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闻公司要求南宁燃气公司返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闻公司要求南宁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二、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原告中国华闻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南宁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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