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余某于2008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元、35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经多次催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400元和350元。
被告余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核证,原告童某某提交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无涂改迹象,可信程度高,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余某同为宾阳县雪亮通讯城员工期间,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400元、350元,并分别立有借条,余某于2008年4月4日书写的借条载明:本人向童某某借人民币肆佰圆整,此条为据,借款人:余某;另一张借条载明:今日本人向童某某借人民币叁佰伍拾圆整,以此条为证,借款人:余某。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4日和2008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英
审判员和大新
审判员白育琛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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