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成年,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与被告属同居关系,双方协议解除后,两个子女都有被告抚养。因我已做绝育手术,现我要求抚养女孩赵某彤,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份,即双方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子女都有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一男孩赵某豪,5岁,生一女孩赵某彤,3岁。双方于2009年2月3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赵某豪、赵某彤均有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力,双方无财产争执。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有解除协议,审理中本院未发现有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人民陪审员吴晓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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