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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康市X路都市花园人民防空办公大楼六楼。

组织机构代码:x-7。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原告车牌号为陕x的黄某x越野型客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工作人员只交给原告一份保险单,未给书面合同条款,也未告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200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停放在紫阳县X镇政府门口时着火燃烧,原告立即向紫阳县消防大队和紫阳县蒿坪派出所报案,并及时扑救,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紫阳县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勘验、调查取证后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原因不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申请,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拖车)1200元及修理费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双方建立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3、投保车辆烧毁的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被烧毁的事实。

4、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2009年7月15日说明。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火灾原因不明。

5、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造成损失后产生费用的金额。

6、修理估价单。用以证明修理费用额的来源。

7、证人王某福当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某福是被告方业务员,也是此笔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过程中,被告业务员只交给原告一份保险单,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出解释说明。

8、安康市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出具修理估价单的陕西龙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出具发票的安康市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9、安康市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用以证明估价单中的费用额就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

10、2008年王某福在安邦保险公司经手办理的车辆保险业务明细表。用以证明此笔业务是王某福所办理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陕x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明确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原因不明,而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重要提示部分,做出了明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我公司对此案件有权拒赔。另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太高,在陕x出险后,我公司进行了查勘,根据事故照片看,车辆损失额不到x元,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供证明修理费用的证据仅是估价清单,并不是确定清单,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其定损金额是原告单方面与修理厂商定的,我公司有权重新审核。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单方修理估价过高,保险公司有权复核。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显示受损车辆,不能确定就是出险车辆,因被告在出险后也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但未提供其所拍摄的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额,因此证据是修理厂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与出具正式发票的单位名称不符,且估价过高,不能认定就是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因被告未申请对车损及修理的价格进行鉴定,且有修理厂的证明证实出具发票的单位与出具估价单的单位为同一单位,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人王某福作为长期从事保险业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告知义务,如果未履行,属个人失职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王某福经办此笔保险业务,是代表保险公司履行工作职责,对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王某福客观地证明了办理此笔保险业务的经过,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且只有上海大众发票专用章而无龙锐公司的公章,且两公司的关系不明确,因被告也未提供此证据不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是后补充的,而估价单一般为虚报价格,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修理过程中由双方进一步协商,因被告未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此单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不能证明此笔业务就是王某福办理的,因此单列出了王某福2008年在安邦保险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保险业务系其他业务员所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认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直到目前保险公司都没有提供,对具体内容并不知晓,因此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黄某x越野型轻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6座以下;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绝对免赔额0元,同时,原告还投保了其他五个险种,保险费合计为4273.57元,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投保的陕x越野车停放在紫阳县X镇政府门口时发生火灾事故,原告即向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和被告报案,紫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勘验、调查取证,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说明,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原因不明,被告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该车由安康市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拖车)1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以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理赔。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及施救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在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免责条款,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X号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仅在保险单提示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的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格式化免责条款拒绝向原告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被告既未提供其到现场查勘拍摄的照片和其他证据,也未申请对该车被烧后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季某某保险赔偿金三万五千五百七十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七十元,施救费一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安邦保险安康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成乃谊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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