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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与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负责人陆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天中心C栋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以下简称十八里店支行)与被告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被告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镔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代理审判员崔立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里店支行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及缪某某、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十八里店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十八里店支行与致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十八里店支行向致达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10日,月利率6.63‰,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利率130%计收复利。同日,十八里店支行与海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海天公司以位于海淀区羊坊店X号海天中心S座八层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致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项抵押已在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登记,登记号为“京房海涉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十八里店支行依约向致达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十八里店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致达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09年11月5日利息x元,自2009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要求判令海天公司对致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致达公司、海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海天公司答辩称,海天公司同意十八里店支行的诉讼请求,但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1日,十八里店支行(甲方)与致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借字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6.63‰;借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或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于2007年1月11日一次提取借款;乙方归还借款的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本日前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利息及本金,或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系统内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上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偿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届满90日内先还息后还本,合同履行期届满90日后,先还本后还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十八里店支行向致达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

2007年1月11日,十八里店支行(甲方)与海天公司(乙方)签订2007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致达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致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海天中心S座第X层在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房屋总面积4792.04平方米、评估价值4130万元;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文件应由甲方持有;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偿,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甲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法经与乙方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或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赔偿给抵押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债务到期,甲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将海天中心S座八层0801至X号房屋和相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68.47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十八里店支行,取得京房海涉他字第x号证书。

2008年5月6日,致达公司偿还了十八里店支行借款利息x.61元,其余金额未予偿还,海天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3月20日,十八里店支行向致达公司、海天公司催款6次。截至2009年11月5日,致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十八里店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债权收回通知书、欠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十八里店支行与致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十八里店支行与海天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十八里店支行依约向致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致达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海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致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致达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十八里店支行要求致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致达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十八里店支行有权就海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的利息为八十四万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店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天中心S座八层0801至X号房屋,在抵押登记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零九十六元,由北京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镔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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