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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州,男,X年X月X日生(户籍登记日期为1988年8月1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经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龙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12月份,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先后多次伙同他人窜至舞钢公司实施盗窃犯罪,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均参与盗窃3次,臧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均巨大。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价值1824元的废钢无异议。对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铜芯塑料软线及铜芯电缆线认为不属实。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舞阳钢铁公司第一炼钢厂运转车间杂品库电缆168.9米,价值x元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另外二起认为不属实,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吕彦明、胡俸伟、李小冰、杨国红(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舞钢公司原料供应部中七货场盗窃价值1824元的废钢2027斤,销赃得款被告人伙分。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吕彦明、胡俸伟、李小冰、杨国红、冯晓光郑献民的供述,证人郑XX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判决书,同案犯胡俸伟、李小冰、郑献民、杨国红、吕彦明被判刑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二、200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伙同李永辉(已判刑)、张起博(已判刑)、郭合计(在逃)、石庆占(在逃)等人窜至舞钢公司第一炼钢厂备品备件仓库,盗窃总价值x元的BVR6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700米、BVR2.5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200米、x平方毫米的铜芯塑料软线1000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永辉、张起博供述,证人魏X、曹XX证言,鉴定结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臧某某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同案犯李永辉、张起博被判刑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三、2007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伙同李永辉(已判刑)、郭合计(在逃)、石庆占(在逃)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公司鸿达工程队盗窃总价值x元ZR-x-0.6\\1KV3×150+1×95铜芯电缆35米、YJV3×70+1×35铜芯电缆160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永辉供述,证人贾XX、郭XX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永辉被判刑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四、2007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臧某某伙同李永辉(已判刑)、穆安群(已判刑)、张春夏(已判刑)、董相恩(已判刑)、石庆占(在逃)、郭合计(在逃)、杨国旗(在逃)窜至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运转车间杂品库,盗窃价值x元的x×95mm平方米型号的电缆168.9米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臧某某供述,同案犯李永辉、穆安群、董相恩、张春夏、杨国旗供述,证人易XX、李XX、闫XX、郑XX、潘XX、张XX、王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李永辉、张春夏、董相恩、穆安群被判刑的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均参与盗窃3起,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某、何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追加)指控的第一、第二起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与(2007)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扣除前期羁押的5个月零3天即从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至2022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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