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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晚,张兰军纠集张某某等数十人先对苗××家进行打砸,继而又赶至苗××家进行打砸,并将苗××及其儿子苗××打成轻伤。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兰军、陈有成、郭新贤、张彦杰、王晓军、苗国超、郭文哲、姬东升、刘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值班费、招待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x.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兰军、陈有成、郭新贤、张彦杰、王晓军、苗国超、郭文哲、姬东升、刘畅连带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到打砸现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晚,张兰军(已判刑)因承包“新宇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与八台镇X村民产生纠纷,纠集张某某等数十人乘汽车赶至八台镇X村,手持棍棒先对苗××家进行打砸、损毁其价值4139元的财物,继而又赶至苗××家进行打砸、损毁其价值8563元的财物,并将苗××及其儿子苗××打伤,经法医鉴定苗××、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张兰军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张彦杰供述。4、同案犯陈有成供述。5、同案犯王晓军供述:6、同案犯苗国超供述。7、同案犯郭新贤供述。8、被害人苗××陈述。9、受害人苗××陈述。10、受害人苗××陈述。11、证人张××证言12、证人李××证言13、证人苗××证言。14、证人程××证言16、证人李××证言。17、证人苗××证言。18、证人苗××证言。19、证人苗××证言。20、证人苗××证言。21、证人程××证言。22、证人苗××证言。23、证人苗××证言。24、证人苗××证言。25、证人程××证言。26、证人苗××证言。27、证人苗××证言。28、证人苗××证言。29、物证、书证。30、活体损伤鉴定书结论:。31、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苗××家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2、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苗××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张兰军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有关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关于苗××的工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2、河南省舞钢市中岳钢铁厂关于苗××的工资证明;3、河南省冠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苗文亮等人的工资证明;4、张××、李××、赵××关于苗××雇佣其车辆上访的费用证明;5、苗××雇佣护卫费用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苗××家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建邦要求赔偿其物品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文睿、苗付贵所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物损失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要求赔偿其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值班费、招待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抢现金及手机的赔偿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兰军、陈有成、郭新贤、张彦杰、王晓军、苗国超、郭文哲、姬东升、刘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95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兰军、陈有成、郭新贤、张彦杰、王晓军、苗国超、郭文哲、姬东升、刘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x.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兰军、陈有成、郭新贤、张彦杰、王晓军、苗国超、郭文哲、姬东升、刘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财物损失费41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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