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3年9月1日因扒窃被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大成、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09年7月21-22日期间先后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詹某某、梁某某、唐某甲等人,共计0.52克,收取毒资5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我只是替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利,不是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地段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09年7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正骨医院旁边的一网吧门口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09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地段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元。
4、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X路地段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60元。
5、2009年7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衡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将4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人正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将2人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净重0.08克),从郭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4小包(经鉴定净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1日至22日期间先后5次贩卖海洛因给梁某某、詹某某、唐某甲、郭某某,并收取510元的毒资。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1日的上午8时和下午4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处均购得海洛因2小包,给付毒资200元。
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的下午3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购得海洛因1小包,给付毒资50元。
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的下午4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购得海洛因1小包,给付毒资60元。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2日的晚上8时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购得海洛因4小包,给付毒资200元。
6、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鉴定结论。证明从被告人谭某某及吸毒人员郭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
7、辨认笔录。吸毒人员梁某某、詹某某、唐某甲、郭某某均从不同的照片里辨认出贩毒人是被告人谭某某。
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05年3月17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贩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没有自首及立功的情节。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系为他人代购毒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贩毒事实有供述,且与吸毒人员证明购买毒品的事实相吻合,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禹
审判员王大成
人民陪审员李树藻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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