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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该郭某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自动投案后被执行逮捕,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陪同被害人XXX到子洲农行取钱,乘机记住了XXX的农行卡密码并伺机偷卡取钱。12月9日中午,郭某到XXX家闲串,乘XXX洗衣服之际,偷走XXX的农行卡。当日下午2时41分,郭某到农行取走XXX卡上现金2500元,3时30分又用同样的手段取走400元。下午4时许,郭某假装到XXX家闲串,并借机将XXX的农行卡还回原处。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郭某的丈夫XXX、公公XXX将郭某盗取被害人XXX的2900元全部予以退还。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农行卡、书证子洲县公安局指认笔录、农行监控录像、子洲县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取款凭条、户籍证明,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两次从他人卡中取走现金2900元,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郭某能自动投案,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人又能积极将所盗财物全额退还他人,有悔罪表现。能积极交纳必处的罚金,且系偶犯。综上,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尚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冯少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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