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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3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开封市东郊的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李××”(基本情况不明)手中购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为方便将该车卖掉,被告人卢某某给自己伪造了一张名为“耿××”的身份证。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该车窜至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使用耿××的假名以x元将该车卖给山东省莘县人陈××,陈××和被告人卢某某驾车来到濮阳县X村信用社取款,陈某支付购车款x元,后准备办理过户时卢某某逃走。经查,该车是2008年12月25日开封市工商局顺河分局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安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格从一焦作人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该车窜至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欲出售时,被陈××发现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经查,该车系河北邯郸人孔××于2009年7月28日在安阳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陈××、王××、陈××、李××、孔××、王××、王××的证言,出示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及行车证、报案材料、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其购买的两辆面包车均是在旧车交易市场的大门口附近购买的,当时其并不知道是被盗车辆,后来,联系不到“李××”时,才感觉到车辆可能有问题的。且事后,我爱人已经赔偿给了陈××x元钱,没有给他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开封市东郊的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李××”(基本情况不明)手中购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为方便将该车卖掉,被告人卢某某给自己伪造了一张名为“耿××”的身份证。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该车窜至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使用耿××的假名以x元将该车卖给山东省莘县人陈××,陈××和被告人卢某某驾车来到濮阳县X村信用社取款,陈某支付购车款x元,后准备办理过户时卢某某逃走。经查,该车是2008年12月25日开封市工商局顺河分局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后该车被起出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3月,其在开封市东郊的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李××”手中购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购车后与买主联系不上,随伪造一张“耿远玉”的身份证。2009年3月29日上午,其驾驶该车窜至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使用耿××的假名以x元将该车卖给了陈××的事实。

2、证人陈××证言:证明2009年3月29日上午,其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门口购买一辆白色五菱之光二手面包车,车牌号码为豫x,当时与买车人谈好价格为x元.后双方到濮阳县X路,其从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x元,并交付给卖车人,余下的55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交付,卖车人当时将一张名为“耿××”的身份证交给了我,双方协商下午到开封办理过户手续,卖车人趁其洗车时逃走。在2009年11月01日上午,其又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门口发现上次卖给其车的人,当时此人正在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出售,其随与王××等人对该人进行控制,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王××、陈××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01日上午,陈××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门口发现2009年3月份买给其车的人,当时此人正在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出售,其随与陈××一块对该人进行控制,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晚上,其驾驶的开封市顺河工商分局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5、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明开封市顺河工商分局的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7、被盗车辆照片。

8、豫x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9、卢某某的“耿××”身份证复印件。

10、陈××的证明:证明事后卢某某的爱人赔付其x元钱的事实。

1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辩称其购买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与事实不符,且购车时没有对卖车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到当地车管所对车辆的档案进行复核,更没有到当地旧车交易市场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且以明显低于车辆市场价值的价格予以购买,应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有证人陈××、王××、陈××、李××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及行车证、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安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的价格从一焦作人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该车窜至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欲出售时,被陈××发现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经查,该车系河北邯郸人孔××于2009年7月28日在安阳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后该车被起出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在安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从一焦作人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009年11月1日上午,其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附近欲出售时,被陈××发现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1日上午,其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门口发现上次卖给其车的人,当时此人正在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出售,其随与王××等人对该人进行控制,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事实。

3、证人王××、陈××证言:证明在2009年11月1日上午,陈××在濮阳市旧车交易市场门口发现2009年3月份买给其车的人,当时此人正在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准备出售,其随与陈××一块对该人进行控制,并将其扭送至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焦作市新区德盛汽配城经营一个汽车修配门市。在2009年9月底,卢某某曾到我门市上找过我联系买二手车的事,因我介绍的车辆他都相不中,没有买成的事实。

5、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焦作市新区德盛汽配城经营一个钣金烤漆门市。在2009年9月底,卢某某曾到我弟弟的门市上找过我弟弟王××联系买二手车的事实。

6、证人孔××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21时许,其将朋友王××的五菱面包车开回家,停在了家门口的胡同里。到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其起床后出门开车时,发现五菱面包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7、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区分局刑警大队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被盗抢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豫x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9、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10、被盗车辆和牌照照片。

11、豫x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

1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在开庭过程中辩称其购买车时,并不知道该车是被盗车辆与事实不符,且购车时没有对卖车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没有到当地车管所对车辆的档案进行复核,更没有到当地旧车交易市场内办理交易登记手续,且以明显低于车辆市场价值的价格予以购买,应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另有证人陈××、王××、陈××、王××、王××、孔××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照片及行车证、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

1、濮阳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办案经过。

2、清丰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X号、(1994)清刑初字第X号、(2005)清刑初字第X号、(2007)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销售赃物罪,被判刑的情况。

3、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和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刑满被释放的事实。

3、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7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能积极的赔偿陈××的经济损失,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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