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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武某某、王某岭(均已判)在长葛市X镇龙泉鞋袜公司盗走铝制鞋楦100余只,价值2300元。

(二)抢劫罪

2008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许昌县小召转盘南无缘无故拦截一辆鲁x货车,持刀向司机马XX、张XX强行索要现金1200元。

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长葛市X乡连庄铺南拦截豫x货车,持刀向司机李XX、曹XX强行索要现金2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二号公路长丰加油站西500米处无缘无故拦截一辆豫x号外地货车,向司机赵XX、王XX强行索要现金400元。

2008年7月17日7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高某公路X路交叉处北,无缘无故强行拦截过往司机孙XX、曹XX驾驶的鲁x大型油罐车,强行索要现金100元。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高某路X路交叉处北,无缘无故强行拦截由司机高XX、曹XX驾驶的鲁x大型油罐车,因司机说是董村的,在董村住,没有要钱。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连庄铺转盘北拦截豫D货车,把该车挤到路边,因向司机武XX、葛XX索要现金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某手持钢管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倒车镜砸碎。

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豫K-x桑塔纳(黑色、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连庄铺转盘北欲强行拦截一辆豫D-x货车。被告人邢某某驾车超过货车在其前面突然停车。因天气下雨,导致货车与桑塔纳追尾。后车主张XX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司机杨XX索要现金3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且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抢劫,对起诉书指控我的两起抢劫事实有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错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抢劫,起诉书指控我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我知道犯了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孔某甲、孔某乙、武某某、王某岭(均已判)在长葛市X镇龙泉鞋袜公司盗走铝制鞋楦100余只,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甲、孔某乙、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许昌县小召转盘南拦截一辆鲁x货车,持刀向司机马XX、张XX强行索要现金1200元。

2008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长葛市X乡连庄铺南拦截豫x货车,持刀向司机李XX、曹XX强行索要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7月初,其与王某某、高某某开始结伙在107国道、二号路、开许公路长葛至许昌段,利用外地司机胆小怕事的心理,多次通过驾驶豫K-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将外地货车往路边挤,拦停后以外地车车速高、差点碰车为借口,进行言语威胁,向外地司机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并证明三人的分工是其负责开车,王某某和高某某负责伸手拦截、向货车司机索要钱财。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与邢某某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一致,并当庭确认其左手虎口处纹有蝎子图案。

3、被害人马XX陈述:“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我开着一辆平头解放牌货车往许昌送货,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叫张XX,......走到许昌市X路小召转盘南边有二、三里地的地方,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从后边追上我的车,停下来拦住路,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开始抓住车门,后来就上到我们的车上,一个人在车旁边站着,还有一个人开始没有从轿车上下来,后来从轿车上下来站在轿车旁边,......其中一个人说不拿钱就打我们,我还见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具体是哪个人拿的,时间长了我忘了,......我们心里很害怕挨打,张XX就给了他1200元钱,......有两个人我记得他们的样子,另外一个我记不清他长啥样了。”

被害人马XX的辨认笔录,在混有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的二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是扒上货车要钱的人、高某某是站在货车前边的人。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内容与马XX陈述基本一致,但明确指出是站在货车前边的那个人不知道啥时候从轿车里拿了一把刀。

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在混有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的二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是上车要钱的人、高某某是站在货车前边的人。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8年7月22日,我和曹栓柱驾驶豫x解放牌半挂车拉了一个灰色罐子,在长葛境内石象连庄铺南边一点,被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拦住,下来两个人,......,一个人就直接拍俺的车门,上到俺的驾驶室里面,坐下后,见他手里拿了一个刀,直往他手里拍,一边拍一边说吸烟喝酒,说了好多遍,......曹XX给那个人200元,那人接着钱就走了”;并证明拿刀人的特征是“圆胖脸,......手虎口有蝎子”,车下那人的特征是“瘦高某、瘦长脸,20多岁,1.7米以上”,“刀有一尺长、黑把、前面有尖、一面有刃、一面没刃”。

6、被害人曹XX的陈述,内容与李XX陈述一致,并明确桑塔纳轿车上就两个人,一个是拿刀的胖子,另一个是瘦子,瘦子是开车的,瘦子下车后站到货车前面大声说“你们都快一点,配合好,快一点”,说了后就上车坐在司机座位上。

被害人曹XX的辨认笔录,在混有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是持刀威胁要钱的人。

7、同案行为人高某某证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一致。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邢某某以“带车”为名租用自己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是豫K-x,后来听说是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一起敲诈过路司机用的,车的后备箱内放有两根钢管。

(三)寻衅滋事罪

2008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黑色豫K-x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二号公路长丰加油站西500米处无缘无故拦截一辆豫x号外地货车,向司机赵XX、王XX强行索要现金400元。

2008年7月17日7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黑色豫K-x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高某路X路交叉处北,无缘无故强行拦截过往司机孙XX、曹XX驾驶的鲁x大型油罐车,强行索要现金100元。

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黑色豫K-x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高某路X路交叉处北,无缘无故强行拦截由司机高XX、曹XX驾驶的鲁x大型油罐车,因司机说是董村的,在董村住,没有要钱。

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黑色豫K-x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连庄铺转盘北拦截豫D货车,把该车挤到路边,因向司机武XX、葛XX索要现金未果,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某手持钢管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侧倒车镜砸碎。

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伙同高某某驾驶黑色豫K-x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连庄铺转盘北欲强行拦截一辆豫D-x货车。被告人邢某某驾车超过货车在其前面突然停车。因下雨路滑,导致货车与桑塔纳轿车追尾。后轿车车主张XX赶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共同向司机杨XX索要现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武XX、葛XX、杨XX、曹XX、赵XX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抢劫、盗窃和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提出没有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邢某某、王某某伙同高某某于2008年7月开始,租用张某某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107国道、开许公路X路上拦截外地过境货车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被害人马XX、张XX对2008年6、7月份期间三个人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开许公路上持刀对其抢劫事实的陈述相互吻合,且被害人马XX、张XX通过辨认照片明确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上到货车上要钱的人,高某某是站在货车前边的人。即在作案时间、地点、交通工具等方面,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王某某、高某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财物的事实有二被害人马XX、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对于第二起抢劫事实,被害人李XX、曹XX对抢劫过程的细节及实施抢劫的人数、基本特征、包括持刀人手虎口上纹有蝎子、作案刀具特征的描述均一致,被害人曹栓柱通过辨认照片明确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持刀抢劫的人,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可其左手虎口上纹有蝎子,与被害人陈述持刀人的特征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参与了两起抢劫犯罪,即使四被害人陈述中均指出还有一人参与抢劫,且该人体形特征为瘦瘦的,不能据此认定此人就是邢某某,且被害人马XX、张XX、曹XX在混有邢某某的照片中辨认时均未辨出邢某某参与了抢劫,故对起诉书指控邢某某的该事实证据不足,存疑不认定。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该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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