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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女。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犯罪

1、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供货商王某耐(又名王某民,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过磅、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王某民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后王某民将多套得货款中的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2、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郑州市晨曦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安秀霞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安秀霞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安秀霞扣除税款后,将多套得的货款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3、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经理牛建生(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牛建生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65元,后牛建生将多套得货款中的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4、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张建锋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张建锋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9000元,后张建锋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5、2007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苗雷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苗雷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元,后苗雷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6、自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王某刚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王某刚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元,后王某刚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所在单位供货商焦某某索要并收受好处费x元,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行为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笔x元认为不应作为受贿数额,对其它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第二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7日、2006年8月12日这两笔汇款不能作为犯罪处理,2006年9月25日汇款x元也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理由是焦某某为了断与被告人的感情纠纷而给付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也全部退赃,受害单位多次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X号解释规定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情况也特殊,儿子才一岁多。综上情节应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长葛市加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供应科过磅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多开检斤单”的手段,将供货商王某耐、安秀霞、牛建生、张建锋、苗雷、王某刚从加美公司多套取的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杨某某并利用其负责对原料验收、过磅的职务便利,多次向加美公司供货商焦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全部退赃,为加美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

1、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加美公司供货商王某耐(又名王某民,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过磅、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王某民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后王某民将多套得货款中的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存款凭证、加美公司检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郑州市晨曦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安秀霞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安秀霞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安秀霞扣除税款后,将多套得的货款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XX的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存款凭证、加美公司检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经理牛建生(另案处理)预谋后,采取“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牛建生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65元,后牛建生将多套得货款中的x元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XX、马XX、刘XX的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凭证、许昌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单、刘桂英书写的手写凭证、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加美公司收到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张建锋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过磅、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张建锋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9000元,后张建锋将该款汇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苗雷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过磅、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加车、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苗雷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元,后苗雷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X、王X的证言、书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加美公司检斤单、苗X购煤过磅单、苗X书写的给加美公司送煤账目明细、长葛市公安局提取短信笔录、情况说明、杨某某与苗雷所发短信照片、物证苗X的小灵通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自2008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与所在单位供货商王某刚共谋后,利用杨某某负责对原材料过磅、验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凭空加吨、多开检斤单”的手段,使得王某刚从加美公司多套取货款x元,后王某刚将该款交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加美公司的控告书、证人王XX、王XX、苗X、张X的证言、书证苗X书写的其与王某刚合伙送煤的账目明细、加美公司检斤单、张X提供的王某刚购煤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对原材料验收的职务便利,多次向所在单位供货商焦某某索要并收受好处费x元,非法占为己有。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焦某某是往我公司供应“白干”的供应户。焦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9月25日转到我开在长葛市邮政储蓄户名为:杨某、账号为x的账户上六笔款,金额共计x元。焦某某为啥给我汇钱我记不起来了,你们就记成是我公司的钱吧。

经回忆,我想起来是这样:焦某某是我们公司老供应户,王某军当公司供应科长后,不想再让焦某某送原料,因为我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不但过磅还负责验质。焦某某找我帮忙,让其继续送白干,并给我提成。我就去找王某军,对他说焦某某拉的白干质量可好,还让他拉吧。王某军当时就同意继续让焦某某送白干。焦某某就陆续给我了几次提成。我给他一个账号,就是邮政银行的那个账户,让他将提成通过银行给我汇到此账号上。你们给我出示的那六笔汇款都是焦某某给我提成的钱。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给其父亲80万元中含收焦某某的非法收入。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以来一直供应加美陶瓷公司“焦某白干”。杨某某是加美公司的过磅员。杨某某任过磅员后其往该公司供货,每次过磅都要“压磅”,就是“扣吨”,后来两人熟悉后,杨某某提出让其给她钱,找各理由向其要钱并提出具体数额。为了不让她再扣吨,其只好给她钱。2006年3月24日至2006年8月22日,其给杨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户名:杨某的账户上共汇款六笔,合计x元。其给杨某某头几次汇款其爱人郭某某不知道,后其爱人洗衣服时发现一张x元的汇款单,其解释是杨某某借的钱。后来其经核算赔钱,就不再给她钱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次给丈夫焦某某洗衣服发现一张给杨某某的汇款单,有一万多元,焦某某解释是杨某某买房子什么的借钱,其后来不放心还跟车送了几次货。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向其提过焦某某送原料的事。

5、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焦某某给杨某某的汇款凭证,证明焦某某经邮政储蓄博爱支行往杨某某的邮政储蓄账户内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6年3月24日汇1000元、2006年6月1日汇5500元、2006年6月19日汇5000元、2006年7月17日汇x元、2006年8月22日汇x元、2006年9月25日汇x元。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为证明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04年开始给加美公司供应白干,并在供货中认识了过磅员杨某某。由于杨某某经常压磅,在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无效后,其开始与杨某某拉关系。大约2006年春节过后,杨某某开始以买衣服、农忙为理由让其往帐户上汇了两笔款1000元和5000元。这期间,其与杨某某接触增多,双方之间没有那么拘束,经常在一起吃饭、闲聊,杨某某说要买化肥,其汇了5000元。后来一次吃饭中,杨某某讲想去旅游看大海,让其陪着去,其表示自己忙,回去后主动给杨某某汇了x元。过了一段时间,两人在长葛见面,杨某某提出想买房借钱,其考虑到生意近期较顺,也想帮帮她,回去后给杨某某汇了x元算是借给她。有天其爱人洗衣服时发现这张汇款单并追问,其解释是借给杨某某的买房钱,其爱人不相信并和其生了一场气,以后就经常跟其去长葛。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某又以娘家弟结婚为由借钱,其经过算账认为挣的没有付出的多,其爱人又生气,怕把家拆散了,所以心里不情愿地汇了最后一笔x元。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李XX、杨XX、杨XX、丁XX、杨XX的证言、书证以杨某、李双斌名义开立的多个银行帐户手续、日常取款记录及案发后取款记录、杨某某以杨某成名义在新郑市开立银行账户手续,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平时没有做生意,其收到赃款后分别以自己及丈夫李双斌的身份在多家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存放赃款。案发后,转移赃款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王XX、王XX、安XX、张XX、苗X、王XX、焦XX、丁XX、杨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加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加美公司工资表、加美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职务情况。

3、证人杨XX的证言两份、书证长葛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加美公司收到条、加美公司申请书及证明四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赃,为加美公司挽回经济损失,加美公司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后三次汇款共计x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理由,经查,证人焦某某详细叙述了每次给被告人杨某某汇款的情况和主观态度,其中2006年7月17日汇款x元是在双方关系密切、被告杨某某提出与其一起旅游后主动给付的,其给付原因是基于双方的私人关系,公诉机关亦认可该款不作为受贿金额处理,故辩护人对该笔汇款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焦某某证言对2006年8月22日、9月25日两次汇款x元解释为被告人杨某某买房借款及算账后得不偿失并决定断绝来往后不情愿给付的,证人郭某某亦证明其发现一张一万余元的汇款单时焦某某解释为杨某某买房借钱,以上证据表明焦某某是在被告人杨某某找借口向其索要情况下基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职务身份给付,应计入受贿金额,故辩护人对该两笔款项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有自首的意见,经查,杨某某是在办案机关传唤讯问并出示调取的焦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杨某某汇款的转账凭单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杨某某如实交代是在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情况下,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还赃款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五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某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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