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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2月份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经常生气打骂,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婚前向我索要的彩礼x元,庭审中变更为2万元。

被告孙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共同生活,原告所说彩礼x元我只接4000元,原告说我们打骂,主要是原告把我打回娘家,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海信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海信彩电一台、DVD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皮草、3人一个、2人一个、双人2个)、饮水机一台、被子7条、毛毯一个、梳妆台一个、挂衣柜一个、平柜一套、土布6块、1个七件套、4个四件套、2个三件套及日常生活用品衣物,并返还我陪嫁金1万元及开药铺我投资的2万元。

依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具体数额及应否返还。3、被告嫁妆状况。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及原告身份。

被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媒人孙XX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

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只接4000元。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储蓄利息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出2万元用于投资药铺。

原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称该取单印章不清楚,是手写不是电脑打印,既便取单真实但证明不了该2万元投到药铺上。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婚礼光盘一张,该光盘显示被告陪嫁只有被子。

原告刘某某对光盘显示被告嫁妆只有被子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有异议,称嫁妆不止这些。

对于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2份取单的异议经评议认为该取单仅能显示被告取出2万元,但不能证实该2万元投资到被告的药铺,该项异议能够成立。

对于原告所提交对媒人孙XX笔录,被告孙某某有异议,对于该项异议,因原告该证据系孤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彩礼除4000元以外部分,经评议认为被告该项异议成立。

对于被告所提光盘显示内容的异议,因该光盘经播放显示被告陪嫁只有被子,对于其所称其它嫁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异议经评议认为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媒人孙XX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婚前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彩礼款4000元,被告孙某某的陪嫁有:被子6条、毛毯1个、七件套1个,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仅认可4000元,原告未能提供4000元之外部分证据,考虑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块儿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海信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海信彩电一台、DVD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被子7条、毛毯1条、梳妆台1个、挂衣柜1个、平柜1套、土布6块、一个七件套、四个四件套、两个三件套。并要求返还陪嫁金1万元,2万元药铺投资款,原告仅认可被子6条、毛毯1条、七件套1个,其余部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要求返还嫁妆之请求,本院仅采纳被子6条、毛毯1个、七件套1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嫁妆被子6条、毛毯1条、七件套1个;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建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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