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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东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略)。

被告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区锦绣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

原告北京双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盛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派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双盛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双盛科技公司与派雅公司签订了“锂电池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双盛科技公司为派雅公司提供X组锂电池,合同总价款77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和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2010年4月27日双方就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又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双盛科技公司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派雅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0万元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应承某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派雅公司给付双盛科技公司货款40万元;2、要求派雅公司支付违约金15.4万元;3、诉讼费由派雅公司承某。

被告派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双盛科技公司与派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派雅公司向双盛科技公司购买X组磷酸铁锂电池组,合同总金额77万元。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交货地点安徽省合肥市X区锦绣大道X号。交货日期是以派雅公司预付款日为基准确定交货日期,在收到派雅公司预付款后双盛科技公司开始投料生产,从第20天起,在按约定收到派雅公司第二笔货款后开始交付第一批产品,其余产品交货期以预付款日为基准类推。另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前交付第一批电池若干组,在2010年4月25日前,分批次全部交完。付款方式为派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30%的预付款。双盛科技公司加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派雅公司再行支付30%合同款,并以此作为双盛科技公司发货条件,派雅公司应在201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全部合同款。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中约定:如出现不合格情况,派雅公司应在货到后七日内向双盛科技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双盛科技公司在确认无误后负责换货,若双盛科技公司在货到后七日内未收到派雅公司提出的书面意见,则视为派雅公司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派雅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派雅公司应向双盛科技公司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0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派雅公司承某2010年4月27日支付7万元货款,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派雅公司履行前款约定后,双盛科技公司承某2010年4月27日先发货90套,其余货物于2010年5月5日全部发出。双盛科技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7日、4月29日,分4次将价值77万元的磷酸铁锂电池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派雅公司予以签收,派雅公司支付了货款37万元。因派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双盛科技公司诉至本院后,派雅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承某,内容为:“北京双盛科技有限公司:双方2010年3月6日签订的“锂电池组”产品《销售合同》,在贵方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后,我方已支付货款37万元,余款40万元未付,依约定应承某违约责任。现我方承某,所余货款40万元在2011年5月15日前全部支付。若不能在上述时间支付余款,依合同约定承某全部违约责任。此致,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雅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给双盛科技公司货款10万元。现双盛科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派雅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15.4万元。

派雅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盛科技公司提交《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承某、中铁物流集团运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盛科技公司与派雅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盛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派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现双盛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派雅公司给付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15.4万元的请求,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派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元及违约金十五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安徽派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汪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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