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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西双井北(富帛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池中心B座X层。

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润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润凯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龙润凯达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滩支行(以下简称沙滩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龙润凯达公司与中科智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龙润凯达公司委托中科智公司向沙滩支行提供担保,龙润凯达公司为中科智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委托担保协议书》第3.1条约定,在中科智公司向受益人或者沙滩支行出具上述担保前,龙润凯达公司应在中科智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的保证金,作为龙润凯达公司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保证。双方此前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时,龙润凯达公司在中科智公司制定的账户内已经存有保证金150万元。同时,龙润凯达公司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现龙润凯达公司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清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龙润凯达公司多次要求中科智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返还保证金150万元未果。故龙润凯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科智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科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龙润凯达公司与沙滩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与期限,本合同下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500万元,本合同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提款计划,提款期为本合同订立日起90天。具体提款计划为2008年9月2日前提款壹仟伍佰万元;贷款用途,流动资金;本金偿还计划,参照以下计划分次偿还,具体还款计划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借据为准:2009年7月29日归还贷款柒佰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29日归还贷款柒佰伍拾万元整;利息偿还计划,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担保,保证担保,保证人名称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

龙润凯达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签订有《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委托(担保)事项:本协议项下的担保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本协议项下的受益人或债权人为沙滩支行。龙润凯达公司向沙滩支行申请的事项获得沙滩支行审核通过后,龙润凯达公司与沙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或其他名称的和哦那个,该合同作为中科智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中科智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本协议项下的担保金额和担保的范围:住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具体金额的范围以中科智公司与沙滩支行之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者其他担保文件为准。本协议项下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1年;保证金及其他反担保:在中科智公司向沙滩支行出具上述担保前,龙润凯达公司应在中科智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的保证金。作为龙润凯达公司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中科智公司占有,并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中科智公司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经中科智公司同意,龙润凯达公司不得动用上述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直至中科智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时止。

另查,龙润凯达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龙润凯达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5日、2006年8月23日向中科智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其他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中科智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5日、2006年8月23日向龙润凯达公司开具票号为x号、x号的发票,其上记载由来为保证金,金额为壹佰万元,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中科智公司财务专用章。龙润凯达公司提出,该两笔保证金对应的业务履行完毕之后,中科智公司仅退还龙润凯达公司50万元,其余150万元约定作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协议项下的保证金。

再查,龙润凯达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20偿清了贷款本息。中科智公司未返还保证金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龙润凯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金收据、贷款收回凭证、贷款利息传票、还本付息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润凯达公司与沙滩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龙润凯达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润凯达公司依约为中科智公司的担保提供了保证金,后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沙滩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中科智公司理应返还龙润凯达公司保证金。现龙润凯达公司要求中科智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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