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副局长。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伊川县金穗粮油购销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隶属伊川县农牧局,2005年12月更名为伊川县农业局。1994年10月6日,金穗公司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伊川支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30日,约定月息10.98‰。2000年,建行伊川支行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x.72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2年11月30日,信达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催收,2003年,信达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三门峡道生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生公司)并于同年12月12日在《河南商报》联合公告催收。2005年9月15日,道生公司在《今日安报》又一次催收,2007年2月15日,道生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洛阳丰德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同年9月14日,丰德公司在《今日安报》刊登公告催收,2008年12月15日又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告催收。2009年5月25日,丰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郝某某,同年10月27日,原告以金穗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伊川县农业局为被告诉讼来院,主张债权。
诉讼中,原告郝某某撤回对金穗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行制作裁定书),与伊川县农业局达成如下协议:
一、基于伊川县金穗粮油购销公司借款8万元所形成的债权x.72元,被告伊川县农业局自愿偿还原告郝某某5万元。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3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2万元。剩余债权原告郝某某自愿放弃。
二、受理费2600元,被告伊川县农业局自愿承担。
三、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靖普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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