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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公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不服株洲市XXX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合计8979.75元;3、被告补偿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相应社会保险损失34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但被告公某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于2009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公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8月26日,原告刘XX因“个人种种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在办理工作交接后离职。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株洲市XXX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刘XX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公某自愿于2011年3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刘x元;

二、原告刘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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