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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刘某某、庞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4月27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4月10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4月23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和厉继东、娄某刚(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经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县X路上查扣农用车辆。

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娄某某、庞某和厉继东、娄某刚五人驾驶一辆普通牌照豫x号红色面包车,违规在通许县X乡至县X路上查扣农用机动车,厉庄乡X村民王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在被追查的过程中导致车翻,王某乙被车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下午,五人又到通许县X镇至县X路上违规查车,在邢岗桥附近,厉庄乡X村民胡某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超速行驶而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通许县X镇X村民王某甲、吴某某母女二人撞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伤,吴某某伤情属重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人的越权违规查车行为,不仅在当地群众中造成较坏影响,而且由于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给国家公共财产及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也导致了当事人上访,新闻媒体的报道,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法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在县X路上查车,直接引起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两人的严重后果,在当地群众中及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作辩解。

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不作辩解。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和厉继东、娄某刚(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均系通许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监理站工作人员,厉继东任一中队队长。200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娄某某、庞某和厉继东、娄某刚五人驾驶一辆普通牌照豫x号红色面包车,违规在通许县X乡至县X路上查扣农用机动车,厉庄乡X村民王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在被追查的过程中导致车翻,王某乙被车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下午,五人又到通许县X镇至县X路上违规查车,在邢岗桥附近,厉庄乡X村民胡某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当时为了逃避检查,超速行驶而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通许县X镇X村民王某甲、吴某某母女二人撞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属轻伤,吴某某伤情属重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通许县农机局监理站已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王某甲、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以及厉继东、娄某刚等外勤人员经常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在县X路上查扣农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的供述,同案人厉继东、娄某刚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云某戊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协议书,通许县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刘某某、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严格执法,但在执法活动中伙同本单位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法规,超越职权,经常不断地在县X路上查扣农机车辆。在2008年11月24日违法追查农机车辆中,直接导致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重伤一人(九级伤残)、轻伤两人的严重后果,给本单位造成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引起受伤人员及群众上访,媒体曝光。其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良好信誉,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在当地群众及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庞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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