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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荣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彭某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斓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订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同年7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关系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被告一起到福建、云南等地开日杂店,因生意差,原告于2008年初独自到外地打工,2009年9月,原告将日杂店处理,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双方分别在外地打工,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是因为被告患有严重的妇科病,原告应体谅被告,现被告身体不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订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同年7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原、被告一起到福建、云南等地开日杂店,因生意差,原告于2008年初独自到外地打工,2009年9月,原告将日杂店处理,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胡某现患腰椎旁突出等疾病,审理调解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经济偶有争吵,但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被告有和好的诚意和决心,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多关心、体贴被告,积极治疗,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荣遐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彭某山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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