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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会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君,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李某作为卖方,赵某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某买卖协议》-份,主要约定,李某将位于郑州市X区X路汇宝花园X栋X层东户号房某(暂未办理产权证),建筑面积约为148平方米(另地下室一间),最终房某面积以房某局测绘面积为准,以x元整卖给赵某。有皇甫宜忠作为该合同履行的见证人。另约定在房某办下来后立即配合赵某将房某过户。赵某在协议达成后即一次性将x元房某交付给李某,李某将该房某交付赵某占有使用。2010年6月份,赵某得知李某已经于2010年4月16日领到了该交易房某的房某。该房某产权号为(略),登记类别为拆迁赔偿给个人,房某所有权人为张某,房某坐落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47.59平方米。另查明,张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不确认李某、赵某之间是夫妻关系,并称张某从2006年4月至今一直将该房某租与他人,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又拒不提交李某、张某之间是何关系。该院依赵某申请,向郑州市X区档案馆调取了2000年3月29日李某与张某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郑金结字庙X号”;该院实地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某调查,赵某于2006年4月从李某处买下该房某后,将该房某交与其儿子孟辉一家住居至今。赵某要求张某、李某过户时,张某、李某不配合过户。张某、李某未协助赵某办理该房某过户的相关手续,赵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房某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和李某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出卖方李某的签字卖房某行为,且有皇甫宜忠作为该合同履行的见证人,赵某有理由相信李某与其签订房某转让协议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赵某与李某、张某之间形成房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赵某支付全部房某后,张某的丈夫李某在2006年4月12日将房某交付给赵某使用至今(2010年10月),在四年半的时间内,张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对争议房某行使过任何权利,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赵某。李某、张某将房某2006年4月12日交付赵某,赵某一直占有使用该房某,由于当时该房某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赵某当时无法进行产权登记,李某、张某在2010年4月16日领到了该交易房某的权利证书后,应当协助赵某办理房某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张某未协助赵某办理房某产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赵某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赵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某证号:(略))的房某(包括地下室一间)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李某、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名下有房某一套,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李某曾与其协商将此房某与他人,张某不同意,后李某告知张某将此房某出租与他人,张某对此事未再过问。本案进入诉讼后,张某得知李某早在2006年4月已与赵某签订了房某买卖协议。遂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应当中止审理本案而未中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是善意的,缺乏基本的证据支持。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赵某无任何证据、理由相信涉案房某就是登记在张某或李某名下而贸然签订协议,根本不是善意的。依据常理,应当是产权人张某与赵某签订房某买卖协议,而不应当是李某与其签订协议,张某对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卖房。赵某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赵某在签订协议时既不是善意的,涉案房某也未办理房某过户的登记手续,显然不能取得该房某的所有权。应当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房某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丈夫的李某有权处分房某,赵某在交易时处于善意,其权利应与保护。(一)张某与李某是2002年3月29日在郑州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夫妻,2004年3月9日经拆迁安置补偿给李某、张某夫妻房某一套,该房某属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开庭时张某竟然否认她与李某是夫妻的基本事实,缺乏最基本的诚信。(二)赵某在房某交易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善意的。1、该房某因为是以户为单位拆迁安置的房某,在2006年4月12日签订合同时房某还没开始办理,具体最后办到谁的名下,完全是李某夫妻的内部问题,赵某不知道也不可能把握。2、该房某的出卖时是公开的,张某不可能不知情,原因(1)因该房某是拆迁安置的房某,在此居住的都是李某夫妻的邻居,相邻之间都知道李某夫妻出卖房某的事实,张某的丈夫李某还在小区内粘贴小广告,而且本案的房某交易有张某的同事李某福(李某福是金水区X村长,张某的丈夫是副队长)以及黄埔宜忠的介绍。(2)不存在李某不给张某商量卖房某可能性。没有听说过李某夫妻之间感情不和,闹矛盾的传言也不存在他们夫妻感情不好的证据,事实上,李某夫妻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因此根本不存在李某出卖房某时隐瞒张某的可能性,该房某出卖是公开的,张某说不知情是谎话。(3)张某从未对出卖房某的行为提出过异议,从开始谈买卖房某到合同签订再到房某交付后赵某居住的5年内,张某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知,对于卖房某实张某是知情且同意的。3、赵某在房某交易时,一次性支付了当时的房某的对价38.5万元人民币;并且李某夫妻一起将房某交付给赵某居住一起将房某的钥匙、房某、水卡交付给赵某,房某装修至今,已经5年了。据以上几点可知,本案争议的房某是属于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某在出卖房某时,张某是知情且同意的,现在之所以有纠纷,是因为房某升值了,因利益所趋导致的。而且在购买房某时,赵某一次性缴纳当时的房某对价38.5元人民币,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也应保护赵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合法。尽管张某提到已经在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办案合同无效诉讼”,但是张某却没有正式向本案的合议庭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更没有提交中止审理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有举证责任,逾期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张某已经起诉的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但是张某却没有提供,张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审理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2日,李某与赵某签订《房某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李某、张某是夫妻关系,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X号(房某证号:(略))房某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应属其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和李某签订《房某买卖合同》时,该房某并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书,赵某在交付相应的对价后占有使用该房某至今,在此时间内张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审以此认为赵某有理由相信和李某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是李某、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正确的。李某、张某在2010年4月16日领到了该交易房某的权利证书后,应当协助赵某办理房某产权过户手续。张某称李某将此房某与赵某,张某不知情,不同意,赵某签订房某买卖协议不是善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张某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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