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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龚某、第三人邹某、杨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赐来,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与被告龚某、第三人邹某、杨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赐来,被告龚某、第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阳茂高速第六标段部份工程项目,原告占30%股份,被告领取了28万余元的工程款后,拒不按协议分配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1、分割合伙财产的30%即x.54元给原告;2、支付迟延8年付款的利息x.75元给原告;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3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与第三人的投入出资,用于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出资情况。

证据3、阳茂高速第六标段工程计量表,用于证明工程款数目为x元。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领的20多万元工程款不是利润,而是包括在承包工程期间所有预支的费用及民工工资,领取工程款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邹某一起进行了结算,被告尚需给付原告3000元,之后,三人一起同意将结算帐目烧毁,被告在广东已通过邮局向原告寄付了3000元给原告,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合伙利润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认为帐目已算清,并已当面烧毁。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邹某述称,阳茂高速第六标段部分工程项目是第三人联系的业务,后来与原、被告合伙承包,此工程款已通过三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清楚。对剩余的设备还作价4000元处置给了第三人,原、被告均从第三人处分到了1250元。

第三人邹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杨某乙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法庭质证,被告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3月2日,经第三人邹某联系,与原告颜某、被告龚某、第三人杨某乙合伙组建施工队,承包广东阳茂高速公路第六标段部份工程。因杨某乙与邹某系亲戚关系,在前期工程投入时,原告投入的资金比例为30%,被告龚某投入的比例为30%,第三人杨某乙邹某共同占40%,后因杨某乙没有出资,已自行退出,其所占份额由邹某一人负责。2003年10月,原、被告和第三人承包的阳茂高速第六标段工程完工,被告从发包方处领取了结算款。并处置了工程完工后的一些废钢设备给第三人邹某,由邹某分别付给原、被告1250元设备款。2004年元月,被告龚某从广东阳江向原告寄付了3000元款项。2007年1月,原告认为尚有工程款未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30%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向本院撤回起诉,又于2011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割合伙财产的30%即x.54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合伙方的经营方式及劳务报酬,利润分配等事项,应由合伙人自行协商。现原告认为该合伙事务终止后没有进行清算,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事务已进行了清算,并处置了相关资产,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在双方都不能提供书面结算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称自己应从被告处分割合伙财产的主张,就应当提供合伙组织在经营期间,除去合伙开支及材料、人工费用等情况、合伙事项终止后的盈利情况等证据,法院才能据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已预交1000元,缓交9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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