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在原审诉讼中所委托的代理人均非其本人亲自委托,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所递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一直委托其胞弟李某、侄女李某欣代理徐州市X路X号房产的对外出租事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授意李某、李某欣以其名义代书签署了起诉状、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对李某、李某欣的上述行为上诉人李某明知且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状应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案件中的诉讼文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或递交,相关的委托手续也非其本人直接办理,因此,无法确定诉讼是否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理行为是否符合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是上诉人的私人处分权。法院主动介入审查上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相对权并以不真实为由驳回起诉,超越了裁判权权限,干涉了上诉人的处分权,侵犯了上诉人的诉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可以证实案件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认定本案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原审合议庭组成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在法定审限结束后作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董某甲答辩称,原审裁定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不持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因原审中的起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的签名非上诉人本人签署,在未对上诉人本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直接以无法确定诉讼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未充分保护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指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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