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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8日被郑州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两家因过路发生纠纷,被告人于某某用刀将马某某扎伤,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因于某某挖我家的出路发生争吵,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我扎伤,经鉴定属轻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因此要求于某某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55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称,打架的原因不是因为过路,是马某某将我家拉的粪推到坑里,马某某先拿刀扎我,并拿铁锨拍我,我是自卫。依法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是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两家因过路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刀将马某某扎伤,经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马某某于某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x.2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1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具有自卫性质,缺少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将其打伤并住院治疗,花去部分医疗费,但缺少病历及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9339.36元,误工费176元,护理费176元,营养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鉴定费68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36元,于某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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