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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陈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2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1支塑料“手枪”窜至郴州市X路X路段的郴江河人行道,持“枪”挟持女中学生郑某乙至郴州市X路华星招待所X号房间。随后,被告人陈某强迫被害人郑某乙脱光衣裤,再用手机对郑某乙进行摄像,并在摄像过程中,强行抚摸被害人郑某乙的乳房、阴部等部位。次日7时50分,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郑某乙的父亲索要赎金2万元。当日10时,被告人陈某正准备接收赎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某;证人郑某甲、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在绑架过程中,又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史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是将被害人郑某乙骗至郴州市X路华星招待所X房间,被告人陈某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在摄像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是在教被害人做动作时,无意识碰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1支塑料“手枪”和用一块电子手表和塑料盒制作的1枚假定时炸弹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X路X路段的郴江河人行道,见女中学生郑某乙放学经过该路段,被告人陈某便持“枪”将被害人郑某乙挟持至郴州市X路华星招待所X房间。之后,被告人陈某强迫被害人郑某乙脱光衣、裤,再用手机对被害人郑某乙的裸体进行摄像,并威胁说如果报警即将裸照传至互联网上。在摄像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叫郑某乙做各种动作,同时强行抚摸被害人郑某乙的乳房、阴部等部位。随后,被告人陈某发现摄像中有其本人的声音,于是删除后又重新进行摄像。同年次日早上7时50分,被告人陈某强迫被害人郑某乙打电话给其父亲索要5万元赎金,被害人郑某乙之父在电话里称钱不够,只能筹足2万元,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得知被害人郑某乙之父已将2万元汇入郑某乙的银行卡(卡号为x)后,便将假定时炸弹绑在被害人郑某乙的手臂上,并威胁说:“如果不配合,定时炸弹就会爆炸。”尔后,被告人陈某挟持被害人郑某乙至郴州市X路的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被害人郑某乙被迫进银行取款,其在该行外守候。被害人郑某乙进入该银行后,借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机向其父亲告知其所处的位置,其父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正准备从被害人郑某乙手上接赎金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3日晚10时许,她从舞蹈老师那放学回郴州市一中,途经郴州市X路X路段的郴江河人行道时,被告人陈某持枪挟持她至郴州市X路华星招待所X房间,并强迫她脱光衣裤,还对她的裸体进行摄像,在摄像过程中,又强行抚摸她的乳房、阴部等部位。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又打电话给其父亲索要赎金2万元。当被告人陈某正准备接赎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4日凌晨8时许,被告人陈某用其女儿的手机打电话给她讲:你女儿在我手上,要拿5万元赎人。后他讲筹不到这么多钱,只能筹足2万元。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他按被告人陈某的指令将2万元存入他女儿的银行卡上,并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1枚假定时炸弹绑在她女儿的手臂上,强迫他女儿到银行取款,他女儿在银行取款时电话告诉他具体位置。随后,他与公安民警赶到银行附近,公安民警将正准备从其女儿手中接赎金的被告人陈某抓获。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晚22时24分,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某乙一起到她们华星招待所开房,被告人陈某的手一直搭在被害人的肩上,被害人的表情怪怪的。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她在办公室上班,被害人郑某乙告诉她,其被人跟踪,并借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其父亲,她告诉其父亲,她在银行取钱及银行所处的位置。她还发现被害人郑某乙手臂上绑有硬物。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及数量。

7、住宿登记卡证明,2009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害人郑某乙开房的事实。

8、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乙指认对其实施绑架的系被告人陈某。

9、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郑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卡号为x的卡中存款2万元。

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害人郑某乙的手机通话情况。

11、公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晶阳大酒店附近将准备从被害人郑某乙手中接钱的被告人陈某抓获。

12、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成年。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史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挟持被害人郑某乙后,打电话向被害人郑某乙的父亲索要赎金,且在此期间,还强迫被害人脱光衣裤,对被害人郑某乙的裸体进行两次摄像,并在两次拍摄过程中抚摸被害人郑某乙的乳房、阴部等部位,其行为符合绑架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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