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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蝎子王传奇》(英文片名:(略))及《憨豆特派员》(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原告还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即申请公证机关公证保全了上述盗版音像制品。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蝎子王》、《特务憨J》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9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310元、购盗版支出人民币20元)。

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系争《蝎子王》、《特务憨J》两盘盗版VCD,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印章为“上海天鸿综合经营部”,并非被告印章,故被告对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略).V.,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董事(略)代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1、环球公司对环球影城和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VCD和DV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环球公司曾与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在中国地区以数码激光视盘等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该公司,原告是环球公司在中国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2月28日止;3、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影片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数码激光视盘等)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嗣后,环球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修订协议书》,将授权的电影VCD的合同期限延长六个月,即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环球公司授权,原告取得包括《蝎子王传奇》(英文片名:(略))及《憨豆特派员》(英文片名:(略))在内共计18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

2004年6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X路X号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蝎子王》、《特务憨J》VCD各一盘及其它音像制品,共计付款人民币115元,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天鸿综合经营部”。广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拍照、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原告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公证费人民币420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音像制品的封条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音像制品包括:《蝎子王》VCD、《特务憨J》VCD,与公证书所附封面、封底照片相同。上述系争VCD盘芯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等,经营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蝎子王传奇》(英文片名:(略))及《憨豆特派员》(英文片名:(略))正版VCD、(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收据、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人同意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董事(略)出具的《授权书》、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修订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两部电影作品的正版VCD,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对《蝎子王传奇》(英文片名:(略))及《憨豆特派员》(英文片名:(略))两部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VCD的专有发行权。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公证保全的系争音像制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有瑕疵,购买音像制品发票上的印章为“上海天鸿综合经营部”,并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系争音像制品的购买地点上海市X路X号系其经营地址,公证保全的音像制品与公证书所附的封面、封底照片一一对应,被告又无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系争《蝎子王》、《特务憨J》VCD。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蝎子王》、《特务憨J》VCD的内容与正版《蝎子王传奇》(英文片名:(略))及《憨豆特派员》(英文片名:(略))电影作品VCD的内容完全相同,而系争VCD的盘芯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外包装与正版VCD不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争《蝎子王》、《特务憨J》VCD均为盗版VCD。被告销售盗版VCD,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放弃对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停止销售《蝎子王》、《特务憨J》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对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影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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