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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XX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X组大坝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XX有某,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株洲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

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XX诉被告XX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罗XX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脉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国脉家园”项目壹栋铝合金固定窗、平某、推拉窗、铝合金门的制作安装。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方式,不论固定窗、平某、推拉窗、铝合金门均按248/元平某米执行,总价金额为x元。2008年元月,原告完成全部门窗的按照制作,经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工程门窗总面积为2349.21平某米,总工程价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52万元,还欠x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

被告XX有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脉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国脉家园”项目壹栋铝合金固定窗、平某、推拉窗、铝合金门的制作安装。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包干方式,不论固定窗、平某、推拉窗、铝合金门均按248/元平某米执行,总价金额为x元。2008年元月,原告完成全部门窗的按照制作,经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工程门窗总面积为2349.21平某米,总工程价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0年3月,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52万元,还欠x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有某自愿于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罗XX工程款x元;

二、原告罗X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交纳案件受理费732元,原告罗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永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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