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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潘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潘塘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忠,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湖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邢某某原系铜山县水利局潘塘水利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2000年6月,邢某某向潘塘镇政府递交申请书一份,内容如下“镇领导:我叫邢某某,是水利站在编人员,我家属已下岗两年,身体不好,孩子小,家里没有田地,一家人全靠本人工资维持生活,由于站里前几年外欠账务太多,经济来源少,不能及时发上工资,至使我家里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因此,本人想停薪留职,外出打工,以使生活得到保障,同时,亦减轻了站里的负担,特提出申请。”2000年7月20日,原潘塘办事处副书记何述志在该申请书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本人意见停薪留职”。后邢某某将该申请书自行保管,其亦未按照办理停薪留职的相应要求办理后续手续。2004年12月15日,中共潘塘街道工作委员会作出潘委发[2004]X号文件《关于对原水利站邢某某、王辉两位同志自动离职处理请示的批复》载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科:原水利站《关于对邢某某、王辉两位同志无故旷工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已收悉,根据原内务部x%内发字第X号通知规定,经街道党工委研究决定,同意对邢某某、王辉两位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邢某某自称于2008年11月6日得知该批复,并于2009年3月23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徐州市云龙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9年4月3日以邢某某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4月17日,邢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潘委发[2004]X号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事业编制、补缴200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补助金、支付欠发的16个月工资。

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云委发[2004]X号文件,邢某某原所在单位潘塘水利管理服务站划归到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科。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潘塘办事处分为大龙湖办事处和潘塘办事处。目前潘塘办事处和大龙湖办事处均没有邢某某的编制。对于人员编制的增、减,潘塘办事处及大龙湖办事处均没有决定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中共潘塘街道工作委员会下发的潘委发[2004]X号文件,因该文件是党组织对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科的内部批复,并不是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对此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事业编制,因二被告不具有审批事业编制的权限;对于原告要求补交2002年以后的社会养老保险亦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邢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潘塘办事处原水利管理服务站在编人员,2000年区划调整后,上诉人单位效益不好一直不发工资,上诉人遂向分管和其他领导申请停薪留职且已被批准,上诉人即外出打工。直至2008年11月6日才知道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了按自动离职的决定,上诉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一审法院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潘塘办事处答辩称:2008年3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将潘塘办事处划分为大龙湖和潘塘两个办事处,将人财物重新分配,上诉人不在当时文件的“附件2、3”的待安置人员表中,上诉人不是我办事处人员,无权起诉我办事处,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且所诉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大龙湖办事处答辩称:1、潘委发2004年X号对上诉人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是中共潘塘工作委员会发出的,不是政府文件。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对党组织做出的决定,只能通过向上级部门申诉,不能仲裁或者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2、上诉人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谈到2008年11月6日,直到2009年4月才申请人事仲裁,根据2007年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要在60日之内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否则就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3、大龙湖办事处2008年4月才设立的,上诉人原是农业技术推广科的人,该科是整建制保留在了潘塘办事处,因此上诉人起诉大龙湖办事处是没有根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某某原是铜山县水利局潘塘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在编人员,后中共潘塘街道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潘委发[2004]X号文件,批准对原水利站的邢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该文件是党组织的内部批复,并不是对邢某某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邢某某要求撤销该文件并恢复其事业编制,其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邢某某应该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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