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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安钢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被上诉人雅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魁、许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雅高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1月26日、1999年1月17日、2月2日、2000年7月29日、8月16日、8月27日、2001年6月19日9次给中原旅游公司(当时名称为河南省瑞莱星公司,以下简称瑞莱星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瑞莱星公司向其支付的代付工程款、装某、货款等共计x元(其中2001年6月19日的x元为代付霓虹灯工程款)。此外,雅高公司还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2000年2月15日向瑞莱星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共向瑞莱星公司借款x元。瑞莱星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9日、2001年1月22日给雅高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雅高公司还款共x元。2003年12月18日瑞莱星公司与雅高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妥善解决雅高公司欠瑞莱星公司的代垫款项,经双方友好协商,雅高公司将其拥有的一辆丰田x(车牌号豫x)作价x元,用来冲抵雅高公司所欠瑞莱星公司代垫款;以上冲抵行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成立,并且不以今后发生的任何变故而改变,瑞莱星公司对此确认无误;等等。次日瑞莱星公司给雅高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州宾馆人民币贰拾万某整,系付还款(以车作抵)。”2005年瑞莱星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现名。雅高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1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州宾馆(以下简称中州宾馆)是雅高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月6日,瑞莱星公司向河南中州国际集团(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出具“中州国际集团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河南国际饭店集团在1998年-2000年期间,国际饭店董事长张某既任国际饭店法人代表又任瑞莱星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国际饭店的正常经营,向省瑞莱星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国际饭店的经营及垫付部分工程款。中州国际集团成立后,已陆续归还我公司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欠我公司x元(贵单位账面仅显示欠款x元),经双方财务核对,发现贵单位有以下几笔欠款共计x元未入账:一、2000年6月,省瑞莱星公司代雅高国际饭店支付霓虹灯工程款x元(见附件一);二、2000年7-9月,国际饭店俱乐部在国际饭店集团全权管理经营(李建军负责)期间,向我公司借款5笔共计x元,用于支付蒸汽费、电费、工资等(见附件二)。以上欠款,望贵单位能及时核实归还”。附件一即为本案中上述雅高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给中原旅游公司出具的收中原旅游公司代付霓虹灯工程款x元的《收据》,附件二为加盖有河南国际饭店国际俱乐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5份,合计款x元。同年9月6日中州集团向中原旅游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通过对集团以前年度会计年度的查询,我们得出结论:截止07年8月31日,河南省中州宾馆共计应收贵公司x元,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计应付贵公司x元,由于河南省中州宾馆与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同属于中州国际集团,因此,目前集团共计应付贵公司x元。对贵公司提供说明的回复:1、贵公司确认对雅高国际应收霓虹灯工程款x元,由于我单位无此笔负债的原始单据,因此需要你方提供代付此工程款付款单据及工程发票。2、国际俱乐部作为承包方,其经营活动是独立的,相关债务与我单位无关,请贵公司对其应收款项直接向国际俱乐部相关人员催要。因此,如贵公司能提供第一笔款项的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单据及相关发票,我集团将予以确认,确认后我单位对贵公司应付金额为x元”。当月21日,中州宾馆即付给本案中原旅游公司款x元。此后本案中原旅游公司以中州宾馆未偿还其x元(x元-x元)为由,以中州宾馆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对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旅游公司请求的代付霓虹灯工程款x元系本案雅高公司所收,本案中原旅游公司向中州宾馆主张某款于法无据,遂判决中州宾馆向本案中原旅游公司偿付x元之外的x元,该案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州宾馆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中原旅游公司遂向该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上述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雅高公司欠中原旅游公司代垫款项,就该代垫款项的具体指向询问中原旅游公司时,中原旅游公司表示除本案中的x元外的其他双方来往账目均已处理,并表示因雅高公司要求中原旅游公司开发票而中原旅游公司拒绝,雅高公司拒付上述x元,故上述2003年12月18日的《转让协议》中未处理该x元,且在2003年12月18日之后未向雅高公司索要过上述的x元,但中原旅游公司于上述其起诉中州宾馆时一并主张某该x元。审理中,雅高公司表示上述2003年12月18日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终结性协议,且之后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另查明,河南国际饭店国际俱乐部系河南国际饭店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1年河南国际饭店与中州宾馆重组,河南国际饭店国有资产整体划拨中州宾馆,2001年11月,以中州宾馆为母公司成立了中州集团,并领取了企业集团登记证。上述本案中原旅游公司起诉中州宾馆的案件二审已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雅高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从中原旅游公司处取得x元,该款是中原旅游公司支付给雅高公司的代付霓虹灯工程款,就该款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原旅游公司是贷款人,雅高公司是借款人。由于第一,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载明该协议是对雅高公司欠中原旅游公司代垫款项的处理,该协议没有排除本案中发生于X年X月X日金额为x元的代垫款项,且2003年12月18日之后未发生其他代垫款,故应视为该协议是对包括本案中x元在内的所有代垫款的一并处理;第二,雅高公司与中州宾馆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使中州宾馆对中原旅游公司作出关于本案雅高公司欠本案中原旅游公司款项的认可,该认可若未得到雅高公司的确认,也不能对雅高公司产生确认雅高公司欠中原旅游公司相关债务的效力;第三,查本案中原旅游公司共支付雅高公司代垫款x元,借款x元,雅高公司偿还中原旅游公司x元、以物抵债x元,双方债目虽未均衡,但除本案x元外,中原旅游公司认可双方其他往来账目均已处理,也不能从账目均衡角度认定雅高公司尚欠中原旅游公司有款项未清偿。故应认定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对包括本案代垫款x元在内的代垫款的一并处理,雅高公司履行该转让协议后,已结清了对中原旅游公司借贷代垫款的债务,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且,即使如中原旅游公司所述,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不包括本案中的代垫款x元,因中原旅游公司表示是由于雅高公司因中原旅游公司不同意开发票而拒付该款,故上述《转让协议》中未处理该款,那么虽然中原旅游公司、雅高公司在借贷上述x元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至迟至2003年12月18日中原旅游公司已知雅高公司拒不还款,其权利已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即使到2008年中原旅游公司起诉中州宾馆时将本案中的x元一并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本案雅高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对中原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中原旅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转让协议》只是雅高公司以物抵债的还债协议,并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协议,协议只是约定雅高公司的汽车冲抵20万某的款项,并没有约定冲抵后双方债权债务终止。虽然协议没有约定不包括本案x元债务,但是也没有约定包括本案x元债务,作为债务消灭的一般原因,要么债务人清偿,要么债权人放弃,否则不能否认债权人的债权,中原旅游公司从未放弃过x元的债权,该债务雅高公司仍应清偿。事实上,雅高公司在1997年12月31日至2001年6月19日期间共向中原旅游公司借款11笔,共计x元,本案所涉及的x元系最后一笔借款,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只偿还了18万某,还有将近60万某债务没有偿还。雅高公司的还款根本不能冲抵本案所涉及的x元债务,原审认定的“该协议是对包括本案中x元在内的所有代垫款的一并处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中州宾馆系雅高公司股东,其与雅高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按常理来讲,其不应该向第三人提供对雅高公司不利的证据,但是其在2007年9月6日向中原旅游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经确认雅高公司欠中原旅游公司x元款项,只是要求中原旅游公司提供相关发票。该证据已经在原审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中被采信,且相关案件在执行中已和解,履行完毕。该两案件的判决书当事人已经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可以与中原旅游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雅高公司尚欠中原旅游公司x元债务没有偿还。再则,证明债务存在的证据有多种,只要能够证明债务存在即可,债务人就应当清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只有债务人承认的债务才对债务人发生债务的效力,如果债务人对债务不予认可就不发生债务的效力,就可以不用偿还,那么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将得不到法律保护。所以原审法院关于中州宾馆和雅高公司系独立法人,没有雅高公司的认可,对雅高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正是因为中州宾馆与雅高公司系独立法人,且中州宾馆系雅高公司股东,所以中州宾馆关于雅高公司欠中原旅游公司款项的说明才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雅高公司欠款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中原旅游公司无需再举证。雅高公司所欠款项,一部分是由其自己偿还的,一部分是由其股东中州宾馆偿还的,中原旅游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将中州宾馆代其偿还的部分扣除掉,只起诉中州宾馆没有代其偿还、雅高公司也没有直接偿还的x元。原审中只考虑了雅高公司直接偿还的款项,而并没有考虑中州宾馆代其偿还的中原旅游公司认可且已经在诉讼时扣除掉的款项,所以不能从账目均衡角度认定雅高公司尚欠中原旅游公司款项。但是,中原旅游公司的证据已经证明雅高公司欠其70余万某的借款,而雅高公司的证据仅仅证明其偿还30多万某,并不能证明剩余款项特别是本案诉讼的最后一笔x的款项是如何偿还、何时偿还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雅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忽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从账目均衡角度认定债权债务显然是不适当的。雅高公司除以车抵账20万某外,只偿还18万某,而不是28万某。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14、15行关于雅高公司偿还中原旅游公司28万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与该判决书第3页第7、8、9行所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所诉争的x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审中,雅高公司对中原旅游公司关于因发票问题雅高公司没有支付x元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中原旅游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中原旅游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证明2003年12月18日中原旅游公司已知雅高公司拒不还款,中原旅游公司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原旅游公司撤回原审中关于雅高公司要求中原旅游公司开发票,中原旅游公司拒绝,雅高公司拒付x元的说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旅游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雅高公司承担。

雅高公司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终止,转让协议中说明代垫款20万某包含x元,中原旅游公司亦认可除x元的全部款项,其无法证明每笔履行数额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中原旅游公司主张某超诉讼时效,2003年12与X号主张,之后从未主张某,已超诉讼时效,雅高公司是合资企业,中原旅游公司对其股东权利主张某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9日,中原旅游公司支付给雅高公司的代付霓虹灯工程款,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该款尽管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具体时间,但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中不包括x元,中原旅游公司是明知的,因中原旅游公司表示是由于雅高公司因中原旅游公司不同意开发票而拒付该款,原审以此认定至2003年12月18日中原旅游公司已知雅高公司拒不还款,其权利已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中原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回原审中关于“雅高公司要求中原旅游公司开发票,中原旅游公司拒绝,雅高公司拒付x元”的说法,没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中原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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