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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杨某乙,男,1950年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曾因宅基发生过纠纷,1992年经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后,确定了原告的使用权。但被告在2010年1月14日又在原告的宅基上种树,其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上的树木,排除妨碍。

被告杨某乙辩称,双方在1991年时曾因宅基发生过纠纷,1992年杨某乙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2010年3月份被告是在公用的胡同里种了四棵树,没有侵占原告的庄基,被告不同意清除树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南乐县X村民,双方宅基西东相邻(中间隔有一个胡同),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0年3月份被告在胡同中种植了四棵树。原告称胡同宽为四米,被告种的树超出了胡同,种在了原告的宅基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清除树木。被告称胡同宽为六米八,其所种的树木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被告不同意清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一份杨某乙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张收款票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不能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就要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称被告种树侵占了自己的宅基,首先原告有责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但原告提交的乡政府处理决定书和收款票据均无法认定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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