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卢氏县林果业生产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因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原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欠储金会贷款被诉至法院,镇政府就动员职工以存单抵顶贷款,贺某某就拿来自己和别人的存单19份,合计x.89元,同年12月22日镇政府为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到2006年11月6日镇政府偿还了x元,剩余2466.89元镇政府至今未付。另外,镇政府还欠贺某某2003年工资、2005年1-3月份工资共计6200元至今未付。贺某某2008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镇政府偿还借款2446.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23日到2006年11月6日承担x元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从2000年3月23日到镇政府还清之日承担2446.89元的信用社贷款利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镇政府应当偿还,但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贺某某所诉的利息不予认定。贺某某诉称镇政府欠其x元工资,但镇政府认可6200元,剩余部分贺某某举证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贺某某欠款2446.89元。二、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某某工资6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镇政府承担。
镇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镇政府借的是存单,而判令偿还现金是不公平的。当时用存单抵顶储金会的贷款,而储金会的存单用很低的价格就能买到,现在镇政府愿意用等值的存单偿还。工资问题条子上领导批注“从基金会收款中支付”,而原审判令直接由镇政府支付,忽略了基金会将款直接上交卢氏县清欠办。关于工资问题,领导签字是“准支”并非让其从镇政府经费中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贺某某辩称:镇政府将“存单”和“本金”混为一谈,是脱离事实的表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镇政府为了偿还当地储金会的贷款,借用贺某某和其借来的存单予以偿还债务,镇政府与贺某某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镇政府当时出具了借条,贺某某要求镇政府偿还债务应予支持。加之镇政府拖欠的工资款,镇政府亦应当及时付给。镇政府上诉称借取的存单不应该用现金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再则,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支付职工工资是镇政府的职责所在,没有发放贺某某的工资,贺某某对此有权主张权利,因此,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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