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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霞,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卢氏县林果业生产管理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因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原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欠储金会贷款被诉至法院,镇政府就动员职工以存单抵顶贷款,贺某某就拿来自己和别人的存单19份,合计x.89元,同年12月22日镇政府为贺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到2006年11月6日镇政府偿还了x元,剩余2466.89元镇政府至今未付。另外,镇政府还欠贺某某2003年工资、2005年1-3月份工资共计6200元至今未付。贺某某2008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镇政府偿还借款2446.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3月23日到2006年11月6日承担x元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从2000年3月23日到镇政府还清之日承担2446.89元的信用社贷款利息。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镇政府应当偿还,但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贺某某所诉的利息不予认定。贺某某诉称镇政府欠其x元工资,但镇政府认可6200元,剩余部分贺某某举证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贺某某欠款2446.89元。二、限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贺某某工资62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镇政府承担。

镇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镇政府借的是存单,而判令偿还现金是不公平的。当时用存单抵顶储金会的贷款,而储金会的存单用很低的价格就能买到,现在镇政府愿意用等值的存单偿还。工资问题条子上领导批注“从基金会收款中支付”,而原审判令直接由镇政府支付,忽略了基金会将款直接上交卢氏县清欠办。关于工资问题,领导签字是“准支”并非让其从镇政府经费中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贺某某辩称:镇政府将“存单”和“本金”混为一谈,是脱离事实的表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镇政府为了偿还当地储金会的贷款,借用贺某某和其借来的存单予以偿还债务,镇政府与贺某某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镇政府当时出具了借条,贺某某要求镇政府偿还债务应予支持。加之镇政府拖欠的工资款,镇政府亦应当及时付给。镇政府上诉称借取的存单不应该用现金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再则,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支付职工工资是镇政府的职责所在,没有发放贺某某的工资,贺某某对此有权主张权利,因此,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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