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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柳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柳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埙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柳某在承包涟源斗笠山至枫坪公路改造工程过程中,邀请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运土工作,运土工作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的会计于2010年3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运费x元,被告在结算欠条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欠款。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3月8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

证据2,双方具体结算的单据。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x元的事实。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可以作为原告方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8月,被告柳某在承包涟源斗笠山至枫坪公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运土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3月8日进行结算,由被告的会计付冬容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某运土费币x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元是实)”的欠条,被告柳某在该结算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柳某承包的公路改造工地上运输土石方,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业务完成以后,双方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在其会计出具的欠条上对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签字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欠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埙初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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