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李某甲侄女。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婚财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范铁军、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份葛某某、李某甲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29日李某甲生育一女孩,取名佳鑫。后葛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23日和2008年1月13日两次,通过媒人袁喜龙、陈吉云按照农村习俗给李某甲送去彩礼x元,要求与李某甲结婚,李某甲接收后并没有与葛某某结婚,而是以抚养权纠纷将葛某某诉至法院,2008年11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孩子由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之后,李某甲与他人结婚,2008年12月22日葛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返还彩礼。
原审认为,葛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给付李某甲彩礼x元,但李某甲并没有和葛某某结婚,依法应当返还彩礼,同时由于葛某某、李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结合葛某某、李某甲的实际情况,李某甲应部分返还,具体数额酌定为7000元。李某甲对其辩称的葛某某所给的费用是孩子的抚养费,并没有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对李某甲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葛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我与葛某某没有婚约,更无从说起收取彩礼,葛某某分两次给付金钱的行为,是对非婚生女儿佳鑫生活费的支付和对我赠予,不能按彩礼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葛某某辩称:我通过媒人袁喜龙、陈吉龙给付李某甲彩礼x元,现李某甲收取彩礼后,突然和他人结婚,对于x元彩礼李某甲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葛某某以与李某甲结婚为目的,通过中间人袁喜龙、陈吉龙给付李某甲彩礼x元,李某甲对收到款项的事实认可,但在收款后,葛某某与李某甲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李某甲对彩礼应予退还,基于双方此前已同居生活,并且生育一女孩佳鑫,故酌定李某甲退还7000元人民币较为适当。李某甲上诉称该款项是葛某某对非婚生女儿佳鑫生活费的支付和对自己的赠予,但葛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理由与袁喜龙、陈吉龙证明的事实相悖,对其上诉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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