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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清丰县X镇黄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3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辉丽,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址清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丰汽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俊奎、李爱华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康辉丽,被告清丰财险公司的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丰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J-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2008年10月21日13时40分,原告的司机郝红选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河北省巨鹿县邢德线与定魏线交叉口时,与孙占勇驾驶的冀E-x号轿车相撞,冀E-x号轿车损坏,乘员孙占勇、侯化杰受伤;2008年1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红选、孙占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占勇住院花去医疗费x.79元;冀E-x号轿车经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的损失额为x元;2008年11月26日,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郝红选赔偿孙占勇医疗费x元、冀E-x号轿车车损2000元;当日,原告委托秦某某将x元付给了孙占勇;调解及付款时,原告曾将上述事宜告知了被告并征得其同意;但是原告处理完事故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6日至今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清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司机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报案;被告拒绝赔付,责任不在被告,如果原告能提供充分的理赔证据材料,被告可以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即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J-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2008年10月21日13时40分,原告的司机郝红选驾驶投保车辆行至河北省巨鹿县邢德线与定魏线交叉口时,与孙占勇驾驶的冀E-x号轿车相撞,造成冀E-x号轿车损坏,乘员孙占勇、侯化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司机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清丰财险公司,被告方没有委派人员到现场验损;2008年1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红选、孙占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占勇住院花去医疗费x.79元;冀E-x号轿车经河北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的损失额为x元;2008年11月26日,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郝红选赔偿孙占勇医疗费x元、冀E-x号轿车车损2000元;当日,原告委托秦某某将x元付给了孙占勇;后原告找被告理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同期银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汇总单、公估报告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尽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已发生,并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原告据此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x元,轿车车损2000元,原告的赔偿金额在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各分项限额之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x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险金利息的请求不具体,且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拒绝理赔,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给付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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