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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与原审被告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浚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教育体育局体育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徐锋杰,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教育体育局离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赫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与原审被告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赫某某不服,2006年10月25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赫某某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锋杰和原审被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于2009年11月9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原审诉称:1992年6月15日原告与浚县X街村X村协商,签订征用其位于浚县体育场土地的协议书,且有1993年6月21日浚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浚政土(1993)X号批文,该片土地四至清楚明确,据此原告对该片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6日在该土地(县体育场)的东侧非法搭建(略)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已构成了侵权。综上所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建(略)屋及设置的蹦蹦床,恢复原告方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确保体育场所的正常运作。

原审被告赫某某原审辩称:我是1991年浚县教育体育局的离休干部,离休前在该局的体育股工作,1996年体育场搬家,经该局的原任局长同意我也随至搬到现体育场的东侧居住,当时住在破烂的配电室,后经上级领导批准,我又在配电室的南侧搭建两间小(略),以解决我家住(略)之困难,我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而是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再之我始终都承认在体育场所建的(略)屋和占的地皮都是公家的,并非系我自己所有,倘若上级领导能给我安排妥善的住处,我随时可以搬出体育场,腾出所占的地方。据此,原告诉我侵权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浚县人民政府浚政土(1993)X号文件;2、浚县教育体育局征地协议书;3、浚县体育场规划图;4、浚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加强县体育场管理的通知;5--6,纠纷现场照片一组(4张);7、停建通知书;8、浚县教育体育局体育科证明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对于浚县体育场原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擅自在体育场非法建(略)和设置构筑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证明当时被告建(略)时原告已向其送达了停建通知书,但被告不听劝阻,故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负,再之被告在1986年已由浚县教育体育局分给其三室一厅住(略)。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照片一组(6张);2、被告的反映材料及市委老干局的信件(个人便信)一份。以上材料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反映的工资待遇问题和住(略)问题以及现住(略)屋的基本状况和翻修前的(略)屋状况。

本院原审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为:纠纷现场的位置以及被告所设置的构筑物位置。

原审庭审中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提出:1、停建通知书未向其送达,也没有看到过;2、1986年在教育楼上有一套单元(略)没有异某,但称该(略)是在离休前自己出钱购买的,而不是单位分给自己的。

对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1、照片反映的(略)屋是建体育场时工人临时搭建的住(略),后为配电室,该配电室是为建体育场服务的,体育场建成后应立即拆除。再之被告在配电室的南侧是新建的(略)屋,并非系老(略)翻建。2、被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是反映自己的情况,与本案的侵权诉讼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未有异某。

原审通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路西体育场南端的东侧,当时在建设体育场时,为服务体育场的建设,便在体育场的南端东侧搭建了两间临时小屋作为配电室和住(略)。体育场竣工后,该小屋未有及时拆除。1996年体育场搬家,从原来的浚县俱乐部搬至现在的体育场内,届时在俱乐部居住的被告亦随至搬到体育场现纠纷(略)屋(配电室)之内居住生活,期间并对所居住的小(略)进行了修缮。2001年度被告又在居住小屋的南侧重新搭建了两间小东屋,在搭建过程某,有关部门前去劝止,但被告仍将(略)屋建起并居住至今。2001年初经体育场的负责人同意,浚县X街村赵某在该体育场的南端篮球场的北头设置了供孩子们玩乐的蹦蹦床,2001年7月份赵某将该蹦蹦床转卖于本案的被告所有。同年,浚县开展了争创精神文明县城的活动,在此期间浚县有关领导到县体育场检查时发现了被告所居住的(略)屋和设置的蹦蹦床,为净化体育场环境,为人们提供良好的活动场所,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体育场内的(略)屋和娱乐设施,但经多方协商双方未能形成统一的意见,原告便于2001年12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体育场内的(略)屋及设置的蹦蹦床,恢复原告对该场所的正常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1、原被告所纠纷处位于浚县X路西;2、在浚县教育体育局体育场南端东侧靠体育场东围墙有东平(略)四间,该(略)南北长15米,东西长4.94米(不含东屋后墙,该平(略)东屋后墙搭借浚县体育场东围墙),该(略)南头两间南北长8.24米,该前墙距教育体育局体育场的篮球场东沿为9.70米;3、在篮球场北头偏西处有赫某某所搭的蹦蹦床一个,该蹦蹦床南边距篮球场北沿的距离为7.2米;4、赫某某所翻建东平(略)二间北边两间系原体育场配电室,现由赫某某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未有异某,被告称其到体育场居住生活是经有关领导同意和批准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住(略)和生活问题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认为:浚县体育场是全县人民进行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必须有清静的整体形象,该体育场的占地范围经浚县人民政府确权后,原告对该场所的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擅自在该场所内搭建(略)屋及设置蹦蹦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使用土地的侵害,被告之行为理应依法受到限制。并且浚县教育体育局已于1986年为被告在教育楼安置了一套三室一厅住(略)。据此原告诉被告侵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体育场内的(略)屋及设置的蹦蹦床,恢复原告对该场所的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称其在体育场内居住生活系有关领导批准所致,并非侵权,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赫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建在浚县体育场内的(略)屋四间及设置的蹦蹦床一个,恢复原告方对该体育场所的正常使用。

原审被告赫某某再审申请称:1、我是教体局的离休干部,住公(略)不属侵权,请求原告按离休干部合理安排;2、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告让拆除蹦蹦床、拆除(略)屋,判决书内容却写进去了;3、要求赔偿扣押造成的财产损失。

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答辩称:1、浚县教育体育局对体育场所占范围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擅自在该场所内搭建(略)屋及设置蹦蹦床,其行为构成对答辩人依法使用土地的侵害,申请人称其是答辩人单位的离休干部住公(略)不属侵权,这种理由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申请人称其为离休干部,应当进行合理安排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在原审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使用权包括(略)屋、蹦蹦床所占土地使用权提的非常清楚明确。现依法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被告赫某某的质证意见:

书证。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鹤政信复[2008]X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以此证明赫某某离休前就有住(略),不存在重新安置问题,(略)屋问题已经过信访途径有了终结意见。

原审被告异某某,该证据不属实。1985年我还在工作,未离休,怎能按离休待遇给我安排住(略),且按3000元推测说明钱已给我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赫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的质证意见:

1、赫某某的离休证。以此证明系浚县教育体育局离休干部;2、购买教育楼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教育楼三室一厅是其自己出钱购买的;3、购买蹦蹦床付款手续一份。以此证明蹦蹦床是其从他人手里购买的;4、申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向本院申诉过;5、赫某某自己所列的财产损失表一份。以此证明财产数量及价值;6、浚县法院通知书和法律手续一组。以此证明其接收法院扣押物品情况。

原审原告浚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审被告提的证据1无异某,但认为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对证据2、3、4、5、6均有异某,并认为均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侵权之诉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赫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一,赫某某称是浚县教育体育局离休干部,住公(略)不属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浚县体育场占地范围是经浚县人民政府依法确权给浚县教育体育局的,浚县教育体育局对该场所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赫某某居住的配电室在县体育场占地范围内,且配电室是建体育场时的临时配套建筑,体育场建成后就应该拆除。赫某某做为浚县教育体育局的离休干部,是否应该享有公(略)待遇是浚县教育体育局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体育场是全县人民进行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代表着浚县的整体形象,赫某某更不该在该场所内搭建(略)屋及设置蹦蹦床。其行为侵害了原审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其二,赫某某提出浚县教育体育局起诉状中没有请求让拆除(略)屋和蹦蹦床,判决书内容却写进去了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庭审笔录显示浚县教育体育局庭审中已明确提出增加诉请,让赫某某返还土地使用权包括蹦蹦床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其三,赫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已超出再审审理范围,所以本庭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浚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守平

审判员杜建丽

审判员庆振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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